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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02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吴家权、王洪伍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瞿某1,瞿某2,杨某2,瞿某3,吴家权,王洪伍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02刑初228号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女,1946年6月1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系被害人瞿怀明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瞿某1,女,1966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系被害人瞿怀明之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瞿某2,女,1968年6月2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系被害人瞿怀明之二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2,女,1971年2月9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系被害人瞿怀明之三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瞿某3,男,1973年3月1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系被害人瞿怀明之子)诉讼代理人郝志远,云南红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吴家权,男,1985年11月19日生,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汉族,初中文化,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7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王丽艳、李幸玲,云南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洪伍,男,1976年8月1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诉讼代理人施蔼玲,云南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7〕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家权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瞿某1、瞿某2、杨某2、瞿某3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瞿某1、瞿某2、杨某2、瞿某3及诉讼代理人郝志远,被告人吴家权及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王丽艳、李幸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洪伍及诉讼代理人施蔼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2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吴家权超速驾驶云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玉溪市红塔区李棋街道任井社区徐井13幢民房旁,后所驾车右前侧与由东某横过道路的行人瞿某4相撞,致使瞿某4颅脑损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9时33分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家权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认定,吴家权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瞿某4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列举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吴家权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超速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家权案发后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瞿某1、瞿某2、杨某2、瞿某3及诉讼代理人郝志远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吴家权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吴家权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洪伍连带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医疗费等抢救费13913.19元、死亡赔偿金228888元、丧葬费39452元、误工费10000元、尸体料理费1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244元,合计367434元(不含医疗费等抢救费用13913.19元)。被告人吴家权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民事部分愿意赔偿,但赔偿能力有限。被告人吴家权的辩护人王丽艳、李幸玲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刑事部分。1、被告人吴家权具有自首情节;2、本案系一起过失犯罪案件,被告人的主观恶性极小;3、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并非吴家权个人的原因所导致;4、被告人吴家权系初犯、偶犯,且在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认罪态度极好;5、本案惨剧的发生,起因源于被告人吴家权好意答应帮王洪伍送摩托车,吴家权好意帮忙的行为致其遭受严重经济损失的同时又遭受严重的刑事处罚,显然与构建和谐社会的理念不相符合。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家权具有若干从轻、减轻情节,请法庭对吴家权从轻处罚,并对其宣告缓刑。二、对民事部分依法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洪伍辩称,其把摩托车钥匙拿给姚某,让他叫人把摩托车骑回家,没有具体讲叫哪个人。诉讼代理人施蔼玲提出以下意见:1、王洪伍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人,王洪伍没有实施过伤害行为,不是刑事案件的当事人,主体不适格;2、王洪伍不是侵权行为人,不是刑事责任承担者,请求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王洪伍的诉讼请求;3、王洪伍不应当承担由于吴家权的超速驾驶行为导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的损失,该损失由吴家权承担;4、王洪伍没有委托过吴家权,吴家权骑行的路不是到王洪伍家的必经之路,王洪伍在案发后拿了1万元交由吴家权处理,已经承担了人道主义的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2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吴家权超速驾驶云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玉溪市红塔区李棋街道任井社区徐井13幢民房旁,后所驾车右前侧与由东某横过道路的行人瞿某4相撞,致使瞿某4颅脑损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9时33分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家权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认定,吴家权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瞿某4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另查明,被害人瞿某4生于1944年9月4日,生前居住于玉溪市红塔区李棋街道任井社区徐井13幢1号,属城镇居民,与其妻杨某1生育瞿某1、瞿某2、杨某2、瞿某3四个子女。交通事故发生后,吴家权支付了瞿某4医疗费等抢救费14343.59元,并预付丧葬费34600元,支付尸体料理费1850元,另支付人民币1300元。云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为王洪伍,交通事故发生前,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洪伍明知摩托车未经检审且已达报废年限,叫姚某找人将其的摩托车骑回家,后姚某叫被告人吴家权驾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洪伍的摩托车,在此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云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强制报废期至2016年5月13日,在事发时未买相关保险。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洪伍拿了10000元给被告人吴家权用于出院费用办理。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吴家权的出生日期、住址等情况。2、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吴家权的到案情况。3、被告人吴家权的供述,证人王洪伍、张某、姚某的证言,证实吴家权受人之托在将王洪伍的摩托车骑回王洪伍家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被害人瞿某4死亡的具体经过。4、证人段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瞿某4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情况。5、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抽血照片,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吴家权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6、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瞿某4符合交通事故机械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吴家权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瞿某4不承担责任。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及诉讼代理人提供的身份证、户口册等,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及被害人瞿某4系城镇居民等事实。9、被告人吴家权提供的收条、医疗费单据等,证实吴家权预付丧葬费34600元,支付医疗费等抢救费14343.59元,另支付人民币13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洪伍拿了10000元给被告人吴家权用于出院费用办理。10、还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车辆痕迹、车辆性能、车速鉴定意见书,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家权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家权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家权案发后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家权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关于民事赔偿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和被抚养人生活费37244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根据办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500元;其提出的死亡赔偿金228888元、丧葬费39452元,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医疗费等抢救费13974.69元与被告人吴家权所述不一,本院根据被告人吴家权提交的医疗单据等证据依法进行认定,依法认定为14343.59元;其主张的尸体料理费1850元,因该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用内,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法确认因瞿某4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范围和金额为:死亡赔偿金228888元、丧葬费39452元、误工费1500元、医疗费等抢救费用14343.59元,共计人民币284183.59元。对于上述损失,被告人吴家权应对因其犯罪行为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洪伍明知肇事摩托车未检审且已达报废年限,还交由他人驾驶,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洪伍拿给吴家权办理出院的人民币10000元,根据被告人吴家权提交的证据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洪伍的陈述,该款10000元应认定为王洪伍支付的费用。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洪伍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洪伍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人,请求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王洪伍的诉讼请求的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家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被告人吴家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瞿某1、瞿某2、杨某2、瞿某3因瞿怀明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228888、丧葬费39452、误工费1500元、医疗抢救费14343.59元,共计284183.59元,由被告人吴家权赔偿65%即184719.33元,扣除已付的42093.59元(含丧葬费34600元、医疗费4343.59元、尸体料理费1850元、人民币1300元),还应赔偿142625.74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洪伍赔偿35%即99464.26元,扣除已付10000元,还应赔偿89464.26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瞿某1、瞿某2、杨某2、瞿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春秀人民陪审员  钱利华人民陪审员  刘家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鲁 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