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11民初3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宿迁市宿豫区农民资金互助合作联社与匡家群、戚春民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迁市宿豫区农民资金互助合作联社,匡家群,戚春民,戚磊,孙明蕾,蔡亮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11民初3381号原告:宿迁市宿豫区农民资金互助合作联社,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江山国际花园**#楼底商*****号。法定代表人:朱泗翔,该公司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该公司员工。被告:匡家群,女,197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被告:戚春民,男,197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被告:戚磊,男,198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被告:孙明蕾,女,198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被告:蔡亮,男,197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原告宿迁市宿豫区农民资金互助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资金互助社)诉被告匡家群、戚春民、戚磊、孙明蕾、蔡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立江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资金互助社的委托代理人张超、被告戚春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匡家群、戚磊、孙明蕾、蔡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资金互助社诉向��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匡家群、戚春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3444.5及利息(截至2017年5月22日利息为23289.01元,之后利息以73444.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7.53‰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戚磊、孙明蕾、蔡亮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4年6月27日,被告匡家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7日止,借款的月利率为15.25‰,被告戚磊、孙明蕾、蔡亮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向被告匡家群发放贷款180000元。截止2017年5月22日,被告匡家群尚欠借款本金73444.5元,利息23289.01元。被告戚春民辩称:对原告诉称事实及理由无异议。被告匡家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戚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孙明蕾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蔡亮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7日,原告资金互助社(债权人)与被告匡家群、戚春民(债务人)、被告戚磊、蔡亮、孙明蕾(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180000),借款用途为农作物种植,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借款月使用费用率为15.25‰;借款人按季支付使用费用,到期还本,结算使用费用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债务人须于每一结算使用日结算支付使用费用,如借款到期日��在结算使用费用日,则未付使用费用应费随本清;债务人按本合同约定取得和使用借款,按时足额还本付费,住所地、通信地址、联系电话、工作单位及收入状况发生变动时应及时书面通知债权人;债权人有权了解并检查债务人基本情况、借款使用情况、担保人情况;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担保人负有监督本合同债务人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及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费的义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共同对借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使用费、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债务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及使用费的,债权人有权直接扣收债务人缴存在债权人处的互助本金及本金所产生的收益用于偿还债务人的所有债务,并自借款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使用费费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十五加收使用费用,直至债务人借款本金及使用费用还清之日为止。借款人匡家群及其配偶戚春民、以及担保人戚磊及其配偶孙明蕾、担保人蔡亮均在合同上签名、捺印。同日,原告资金互助社向被告匡家群支付借款180000元,被告匡家群在原告提供的社员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社员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匡家群,借款金额18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7日,月使用费用率15.25‰。借款到期后,被告匡家群未按期偿还借款及使用费。截止2017年5月22日,被告匡家群尚欠借款本金73444.5元,利息23289.01元。另查明,匡家群与戚春民系夫妻关系,戚磊与孙明蕾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于匡家群与戚春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于匡家���与戚春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资金互助社与被告匡家群、戚春民、戚磊、孙明蕾、蔡亮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资金互助社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借款,被告匡家群接收了借款,其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即使用费及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匡家群在借款到期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资金互助社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除承担继续向原告资金互助社履行债务的违约责任外,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资金互助社支付逾期使用费用。上述债务发生在匡家群与戚春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匡家群与被告戚春民共同偿还。被告戚磊、蔡亮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且均在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内,故应对被告匡家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戚磊该债务发生在戚磊与孙明蕾夫妻关系存在期间,且孙明蕾也知情,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与戚磊共同承担责任。被告戚磊、孙明蕾、蔡亮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匡家群、戚春民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匡家群、戚春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宿迁市宿豫区农民资金互��合作联社借款73444.5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5月22日利息为23289.01元;以73444.5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3日起按月利率17.53‰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戚磊、孙明蕾、蔡亮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匡家群、戚春民追偿。案件受理费2218元,减半收取1109元,由被告匡家群、戚春民、戚磊、孙明蕾、蔡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18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立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小庆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