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2民初2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彭智美与谭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智美,谭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2民初2165号原告彭智美,女,生于1980年12月20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被告谭波,男,生于1985年9月26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保恩施支公司)。营业场所:恩施市航空路1号B栋1901、1902、19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0920287713。负责人王冰,生于1964年4月26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居民,住湖北省恩施市。系被告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作为,男,生于1989年11月26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居民,住本市。系被告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彭智美诉被告谭波、中国人寿财保恩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俊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智美,被告谭波、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恩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作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智美诉称:2016年11月22日,被告谭波驾驶鄂Q×××××车辆从万州往谋道集镇方向行驶,行驶至谋道镇“博云”广场路段时,车辆右轮压到路面碎石,致碎石弹至车行方向右侧,砸伤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至谋道卫生院、利川市民族中医院治疗104天,支出医疗费23652.4元。经鉴定,需后续治疗费12000元,后续护理期间为20天,支出法医鉴定费1243元。2017年3月16日,经原告与被告谭波申请,在人民调解员李明安、幸乾德主持下,双方达成协议:被告自愿于2017年4月16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损失61017.60元。但被告没有履行自己的承诺,至今未支付。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交通事故赔偿费61017.6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谭波辩称,原告有挂床现象,因此产生的多余支出不应得到支持。事故发生后,我多次接到原告方的威胁电话,对我进行恐吓。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恩施支公司辩称,对本案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有异议,对其余费用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2日,被告谭波驾驶鄂Q××××ד凯沃达”牌中型自卸货车由万州往谋道集镇方向行驶,行驶至谋道镇“博云广场”路段(施工路段)时,车辆右后轮压到路面上的碎石,致碎石弹至车行方向右侧,砸伤原告,利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谭波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受伤后,原告被送至谋道卫生院住院治疗,同日转院至利川市民族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侧下颌、右肩皮肤裂伤,原告共住院104天,支出医疗费23652.4元。2017年3月8日,经湖北利川腾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彭智美右肩部损伤伤后误工时间需120日,后期内固定物取出需护理时间20日,后期内固定物取出费用需12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和相关费用1243元。2017年3月16日,经利川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与被告谭波达成协议:被告自愿于2017年4月16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损失61017.60元,当天被告谭波为原告出具金额为61017.60元的欠条。另查明,谭波所有的鄂Q×××××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恩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20万),且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向中国人寿财保恩施支公司申请赔付,保险公司只认可原告护理时间计算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时间18天,故保险公司单方核算只赔付4万余元,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法院。已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谋道卫生院及利川市民族中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各1份,住院收费票据2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欠条1份;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恩施支公司提交的利川市民族中医院医嘱单2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告起诉的被告是中国人寿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川市支公司,但本案应诉的被告是中国人寿财保恩施支公司,经查,利川支公司不具备主体资格,且原告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恩施支公司应诉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彭智美因交通事故受伤,应获得赔偿。彭智美的各项损失,应参照《湖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但原告主张赔偿的数额是按照2016年度标准计算的,本院予以认定。故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并参照《湖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236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04天=5200元;误工费28305元/年÷365天×120天=9306元;护理费28305元/年÷365天×124天=9616.2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法医鉴定费以发票为准,即1243元;合计61017.60元。虽然二被告均对原告住院情况有异议,认为原告存在“挂床”情形,且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恩施支公司单方核算了护理期限和住院伙食费计算期限,但因被告的该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因为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恩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另外谭波还投保了商业险且不计免赔,故原告尚未得到赔偿的其余损失再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彭智美因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共59774.6元(不含鉴定费),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恩施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8922.2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40852.4元;二、鉴定费1243元由被告谭波承担。上列应付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元,依法减半收取301元,由被告谭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谭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