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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7民初17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陈斌与黄慧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斌,黄慧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民初17706号原告陈斌,男,196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丁晓峰,上海市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龙钢,上海市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慧珍,女,195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陈斌与被告黄慧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斌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慧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斌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6年3月14日,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当日被告出具借条、收条合一���,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8月27日,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当天原告将36000元现金交付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36000元;2、支付利息(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3、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慧珍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原件合一份(借条、收条书写在同一张纸上),证明被告借款之事实。原告愿对其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6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合一份,借条确认借款金额为36000元,还款期限为2016年8月27日,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收条确认收到原告给付的现金36000元。现原告以被告借款未还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6000元的诉请,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原件佐证,事实清楚,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条对借款期限及利息作了明确约定,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包括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权,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慧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斌借款人民币36000元;二、被告黄慧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斌上述借款利息(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2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12.5元,由被告黄慧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勤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浩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