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4民初4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魏祥光与张卫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祥光,张卫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4民初4495号原告:魏祥光,男,1949年05月0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雪梅(魏祥光之女),住山东省巨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文,巨野九州��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卫民,男,1970年0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开发区。负责人:许忠诚,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该支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宜民,该支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魏祥光与被告张卫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祥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文、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宜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卫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祥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各项损失10万元,诉讼中增加到237418.88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0日19时20分许,被告张卫民驾驶鲁R×××××号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巨野县青年路与蚩尤路口,将步行的魏祥光撞伤。巨野县交警大队认定,张卫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0757.60元、误工费10850元、护理费3382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60元、营养费4900元、残疾赔偿金88431.20元、鉴定费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37418.88元,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其他117418.88元由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卫民承担。张卫民未作答辩。天安保险公司认可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同意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真实有效的情况下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院认为:张卫民驾驶鲁R×××××号大型普通客车将步行的魏祥光撞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卫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魏祥光不承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魏祥光在巨野县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77257.6元,有医疗费单据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相印证,二次手术费9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天安保险公司提出魏祥光原有高血压、糖尿病,应剔除相关医药费的主张,本院认为,魏祥光原患有高血压、糖尿病,��被撞伤抢救治疗时,不可避免地要用到降压、降糖药物,该部分费用与交通事故有关联,依法应由被告赔偿,不应剔除。魏祥光年已67周岁,又患高血压、糖尿病,要求误工费不予支持。魏祥光主张其护理人员为两女婿,从事运输业,有驾驶证及运输资格证为证,但父亲住院女儿不陪护而全由女婿护理,不合常理,本院酌情按女儿及女婿平均计算,没有提交确切的收入证明,女儿参照山东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3.18元/天,女婿参照运输业平均工资206.22元/天计算,经司法鉴定:2人护理37日,1人护理90日,护理费为:(93.18+206.22)元/天÷2×(37×2+90)=24550.8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家庭住址及治疗情况,酌定400元。本地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80元/天,原告住院37天,伙食补助费为:80元/天×37天=2960元。营养期限90日,根据原告身体状况及治疗情况,酌��50元/天,营养费为:50元/天×90天=4500元。魏祥光为城镇居民,构成Ⅸ伤残,67周岁,残疾赔偿金为:山东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年×13年×20%=88431.2元。魏祥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构成伤残,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应予支持,根据双方责任、被告承受能力及本地生活水平,酌定2000元。鉴定费32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及收费单据为证,予以认定。综上,魏祥光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77257.6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护理费24550.8元,交通费400元,伙食补助费296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88431.2元,精神损害赔偿2000元,鉴定费3200元,合计212299.6元。被告张卫民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伤,天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魏祥光120000元,鉴定费3200元不在保险赔偿范围,由张卫民赔偿,其余89099.6元均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由天安保险公司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魏祥光120000���,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赔偿原告魏祥光8909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张卫民赔偿原告魏祥光其他损失3200元,已给付3000元,尚需支付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魏祥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0元,减半收取计2430元,由被告张卫民负担2242元,原告魏祥光负担1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王庆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宗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