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08刑初1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彭昌兵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昌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刑初135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昌兵,男,1968年1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大英县,公民身份号码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北京科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大英县。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邓沐,北京国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轻罪刑诉[2017]9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昌兵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晓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昌兵及其辩护人邓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2日,被告人彭昌兵作为工地现场负责人,在本市海淀区温泉镇温泉村北京科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玉器加工展示棚屋面固定彩钢板作业过程中,在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违章指挥被害人候有(男,殁年25岁)冒险登上距离地面9米的屋面作业。当日,候有在屋面作业过程中从屋面孔洞坠落至地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彭昌兵于2016年12月9日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北京市科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已向候有家属赔偿人民币86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彭昌兵的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且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定罪处罚。被告人彭昌兵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彭昌兵系初犯,此次犯罪系过失,主观恶性较小;其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其所在单位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故建议法庭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或拘役,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2日,被告人彭昌兵作为工地现场负责人,在本市海淀区温泉镇温泉村北京科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玉器加工展示棚屋面固定彩钢板作业过程中,在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违章指挥被害人候有冒险登上距离地面9米高的屋面进行作业,致使候有在作业过程中从屋面孔洞坠落至地面而死亡。被告人彭昌兵于2016年12月9日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案发后,北京科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害人候有的家属赔偿了经济损失人民币86万元。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调取的被告人彭昌兵的供述,证人荆某、杨某、候某、张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死亡证明,安监局生产安全报告,案发现场及事故现场照片,赔偿协议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彭昌兵及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法庭认为,控方当庭出示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昌兵在作业中违反相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昌兵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彭昌兵在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结合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已得到经济赔偿,故本院对被告人彭昌兵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昌兵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刑期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吕海菲人民陪审员  王立民人民陪审员  梁文庆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杨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