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12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张士明与上海新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仁合商业管理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士明,上海新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仁合商业管理分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2民初12526号原告(反诉被告):张士明,男,198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君,上海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上海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新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仁合商业管理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负责人:苏波。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韬,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鹤年,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士明与被告上海新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仁合商业管理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审理中,被告上海新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仁合商业管理分公司依法提起反诉。后双方均于2017年8月18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本诉与反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现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撤诉,均系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本诉原告张士明撤回起诉;二、准许反诉原告上海新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仁合商业管理分公司撤回反诉。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00元,由张士明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00元,由上海新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仁合商业管理分公司负担。审判员 李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准许本诉原告撤诉的,应当对反诉继续审理;被告申请撤回反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