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21民初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原告肖猛与被告张仕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猛,张仕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1民初855号原告:肖猛,男,197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通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仁太,巴中市通江县麻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仕敏,男,197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通江县。原告肖猛与被告张仕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仁太、被告张仕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1月2日,被告张仕敏以做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在我处借款300000元,当时书立借据,同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后我多次向其催收借款无果,故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张仕敏辩称:不存在借款一说;原告肖猛所谓的借款实际上是他和我们在通江县诺水河经营沙场的合伙投资款,书立借条是因为他不放心其他合伙人,所以让我给他出条据;该笔款项拿来后,立即用于交纳合伙项目保证金,现合伙人就合伙事务仍未清算;综上,该笔款项不属于借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肖猛举出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肖猛现金叁拾万元正(¥:300000.00元)。张仕敏,2013.1.2”。原告肖猛称,被告张仕敏以做工程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他借款,他向被告张仕敏支付了300000元借款,借款中250000元是他从李杰处借来的,被告张仕敏收到借款后,亲笔向他书立了前述借条,并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被告张仕敏质证称,借条是他亲笔书写的,原告肖猛也确实支付了300000元款项,但借条的内容不属实,正如答辩的内容,该笔款项不属于借款,是原告肖猛的合伙投资款。二、庭审中,被告张仕敏称他与原告肖猛是多年朋友关系,他们家属的关系也非常要好;2013年左右,向昆(音译)喊他找人合伙经营通江县诺水河玉堂坝(音译)沙场,他找了肖猛和吴学儒(音译),向昆找了杨斌(音译);当时合伙工程需要交纳1600000元保证金,他出资了600000元,向昆出资了600000元,肖猛出资了本案的300000元,杨斌出资了300000元;正式经营时,他又出资了几万,加入的吴学儒出资了500000元,肖猛又出资了50000元现金,并用汽车运费抵作出资;合伙都是口头协议,但是有合伙账目,原告肖猛一开始还在现场做管理;2015年6月左右沙场就没有经营了,但是合伙人之间一直没有结算;他之所以给原告肖猛书立借条,是因为原告肖猛就合伙的事不放心,非要让他打借条,但他打借条时已告知款项是入股。原告肖猛对被告张仕敏关于本案款项属于合伙投资款的说法不予认可。被告张仕敏就前述陈述没有举出证据予以证实。三、庭审中,被告张仕敏称在五个工作日内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该案款项不属于借款,但其未在期限内向法庭递交任何证据。综上,结合原告肖猛所举证据,以及其有证据佐证的陈述,本院认定:2013年1月2日,被告张仕敏在原告肖猛处借款300000元,借款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被告张仕敏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仕敏立据在原告肖猛处借款300000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张仕敏应当偿还借款。被告张仕敏辩称该笔款项不属于借款,主张系原告肖猛的合伙投资款,但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称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肖猛主张被告张仕敏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借款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借款有利息约定,被告张仕敏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肖猛主张利息的计算方式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支持”的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肖猛可主张被告张仕敏自向人民法院主张债权之日即2017年3月7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仕敏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肖猛借款本金300000元。二、被告张仕敏应当向原告肖猛支付逾期还款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给付时间支付的,上述利息支付至本金清偿时止。三、驳回原告肖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肖猛立案时已垫付),由被告张仕敏负担(待履行时由被告张仕敏直接支付给原告肖猛)。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于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姗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