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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民申2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王兴云、攀枝花市宝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兴云,攀枝花市宝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249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兴云,男,197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臣君,四川宏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攀枝花市宝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迤沙拉大道827号。法定代表人:苏洪明,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王兴云因与被申请人攀枝花市宝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4民终1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兴云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依据案涉《汽车销售合同》备注栏内容认定被申请人已履行了瑕疵告知义务,错误。(1)原审法院将备注内容中的“*”理解为“车”,“足部”理解为“局部”,错误。(2)备注栏内容是在第二道“/”后形成,且对瑕疵表述笼统,不符合交易习惯。内容系两人笔迹,添写痕迹明显,被申请人应证明由谁书写。(3)申请人提供的视听资料已证明被申请人找不到案涉销售合同,诉讼中其出示的合同是虚假的。2.原审无证据证明案涉车辆是特价车。“交车记录单”亦未载明瑕疵情况。(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在未要求被申请人证明案涉合同真实性的情况下即作认定,错误。被申请人骗取申请人的购车合同。格式合同的举证责任在被申请人方,法院应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一方的判决。(三)原审法院不采信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错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宝驰公司提交意见称,(一)被申请人已口头、书面告知申请人案涉车辆存在瑕疵,作特价处理并出示了有申请人真实签名的《汽车销售合同》予以证明。申请人办理贷款无需购车合同且被申请人完全可以在签订合同当时就保留两份合同,因此申请人陈述的其不能出示购车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其也不能举证证明被申请人提交的《汽车销售合同》虚假。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案涉《汽车销售合同》系申请人本人签字,是真实的,被申请人已如实告知申请人案涉车辆的瑕疵情况,不存在欺诈行为。(二)案涉车辆的售价远远低于官方指导价和正常销售价,间接证明申请人明知案涉车辆存在瑕疵并自愿购买。(三)《汽车销售合同》备注栏“足部”的真实意思就是“局部”,是由于销售人员文化水平及发音习惯造成,原审理解并无错误。且备注栏内容能够明确表达瑕疵告知的意思。(四)《汽车销售合同》备注栏先划线后填写文字是我公司销售人员填写格式合同的习惯,且因特价车需经销售经理审核,故填写内容中出现了销售人员和销售经理两人的笔迹。我公司其他销售合同也是同样情况。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兴云的申请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判决第八页明确载明“本院认为,该证据(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信”,并在此基础上认定了本案其他证据与相关事实,现王兴云认为二审法院未采信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然与事实不符。王兴云以诉讼前宝驰公司称找不到销售合同为由主张宝驰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案涉《汽车销售合同》是虚假的,但二者之间不具有必然的逻辑关系,王兴云依据的事实理由过于单薄,不具有说服力。经鉴定,宝驰公司提交的案涉《汽车销售合同》买方处的签名确系王兴云本人书写,而王兴云既无法提供己方的合同文本与之比对,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案涉《汽车销售合同》缺乏真实性。王兴云主张无法提供己方合同的原因系宝驰公司骗取其交回了合同,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王兴云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审法院不确认其诉称符合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并无错误。综合上述情况,二审法院能够确信宝驰公司提交的案涉《汽车销售合同》具有真实性,并将其作为定案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针对上述《汽车销售合同》备注栏的手写内容个别字迹不清、用字不准确的情况,宝驰公司作出解释,符合常理。且上述文字上的瑕疵不足以造成歧义,引起误解。原审法官将“特价*此车有足部修复及做漆,已告知客户知晓”理解为“特价车此车有局部修复及做漆,已告知客户知晓”并未突破、改变一个正常思维能力人对上述语句的通常理解。宝驰公司认可案涉《汽车销售合同》签订前备注栏就已存在斜杠,这与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相互印证;宝驰公司亦认可备注栏内容由二人书写形成,但仅凭斜杠与手写内容的先后顺序、存在二人笔迹的事实不足以证明上述语句是宝驰公司在王兴云不知情的情况下私下添加。因此,王兴云诉称宝驰公司存在欺诈行为缺乏事实依据,无法令二审法院形成内心确信。二审法院综合全案情况确信宝驰公司主张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进而驳回王兴云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并无错误。综上,王兴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兴云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赵爱民审判员  赵亚飞审判员  贾 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宋良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