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1民初1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蔡建群与蔡志谦、张嘉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建群,蔡志谦,张嘉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1民初1004号原告:蔡建群,男,197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雅红,福建国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志谦,男,198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张嘉心,女,198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原告蔡建群与被告蔡志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诉讼中,蔡建群以张嘉心与蔡志谦系夫妻关系,本案诉争借款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为由,申请追加张嘉心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经审查,因张嘉心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张嘉心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之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建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雅红、被告蔡志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嘉心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建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蔡志谦、张嘉心立即共同偿还给蔡建群借款175,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蔡志谦、张嘉心承担蔡建群因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蔡志谦、张嘉心负担。事实和理由:蔡志谦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5年5月10日、2015年5月16日、2015年5月25日向蔡建群借款50,000元、50,000元、75,000元,合计17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3%计算,并由蔡志谦出具借条三份交由蔡建群收执。借款后,蔡志谦自2016年11月26日开始均未付息。之后,经蔡建群催讨,蔡志谦却拒不偿还借款本息。蔡志谦与张嘉心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张嘉心应当共同偿还债务。为此,蔡建群诉至法院。蔡志谦辩称,其与蔡建群系亲戚关系,二人合作做生意,后来因为客户跑了,蔡建群就让蔡志谦签欠条。蔡志谦汇给蔡建群的钱已远高于借条中的金额。借条确实是蔡志谦出具的,但借条中利息部分不是蔡志谦书写的,本案诉争债务与张嘉心无关。张嘉心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蔡建群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蔡建群居民身份证一份、蔡志谦居民身份证一份、张嘉心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以及诉讼主体资格。2、蔡志谦与张嘉心结婚登记档案复印件(其上有加盖石狮市档案馆调查材料专用章),证明蔡志谦与张嘉心于2010年11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3、借条三份,证明蔡志谦分三次共向蔡建群借款175,000元。4、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及增值税发票各一份,证明蔡建群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5000元。蔡志谦经质证,承认借条确实系其出具的,以及在借条上签字盖章的真实性,但否定借条利息部分系其书写的。庭审中,蔡志谦表示要考虑对利息书写部分提出鉴定,但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蔡志谦围绕辩驳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微信转账记录一份,证明自2015年10月份起至2017年2月份止转账59,944.05元的事实。对此,蔡建群经质证,认为蔡志谦微信转账记录中2016年11月26日前转账的是支付部分借款利息,且在起诉之前已予以扣除。蔡建群起诉利息请求是主张2016年11月26日之后的。蔡志谦自2016年11月26日至2017年1月30日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蔡建群3046元,蔡建群并未收到。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张嘉心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辩驳权利。对蔡建群居民身份证、蔡志谦居民身份证、张嘉心居民身份证、蔡志谦与张嘉心结婚登记档案复印件、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及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到庭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蔡志谦抗辩借条约定利息部分非其书写,其作为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经释明后,却未在指定的时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应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蔡志谦承认在借条上签字盖章后出具借条的事实,该借条具备债权凭证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具有证据证明效力,应予以确认。蔡志谦辩驳其已还清借款,但其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所载明内容,体现大部分转账均发生在蔡建群诉讼主张支付利息之日即2016年11月26日之前,发生金额也不足于支付到期应付利息,且蔡志谦也未能证实该转账款项已超过其应支付利息数额,故蔡志谦的辩驳主张,缺乏事实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但蔡志谦自2016年11月26日至2017年1月30日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蔡建群3046元,经蔡建群核对后,应确认为蔡建群已收取款项。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蔡志谦与张嘉心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0年11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5月10日、5月16日、5月25日,蔡志谦签名盖章出具三份借条交给蔡建群收执,蔡志谦确认因经营生意需要分别向蔡建群借款50,000元、50,000元、75,000元,合计175,000元,借款期限分别自2015年5月10日至2015年11月10日、自2015年5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自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11月24日,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3%计算的事实。那笔2015年5月10日借款50,000元的借条主要内容载明:“本人蔡志谦(手印)因经营生意需要,今向(出借人)蔡建群借到款项人民币¥50000元整(大写:伍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10日至2015年11月10日止。月利息为借款本金的3%(手印),利息为每月10日前支付当月利息。如不能按期足额偿还本金及利息,借款人仍应按照约定的月利息3%计算利息至实际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之日,并按每天为未还款数额的千分之三承担逾期的惩罚性违约金。如借款人未按时支付利息或者出现涉及诉讼等其他可能影响出借人以后实现债权的因素,出借人并可随时提前收回借款及利息。借款人承诺承担出借人为追回以上债务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实际支付的相关费用,并由出借人所在地石狮市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借款纠纷/借款人:蔡志谦(手印),身份证号码:,日期:2015.5.10。”另二笔借款借条内容及形式与此借条类似,只是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支付日、借款日期不同。2017年2月24日,蔡建群与福建国旷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2017年2月24日,蔡建群以多次催讨借款未果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蔡建群与蔡志谦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凭,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条载明蔡志谦分三次共向蔡建群借款17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蔡建群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蔡志谦应承担还款责任。蔡志谦辩驳诉争借款已还清,缺乏事实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虽然蔡志谦的个人借款行为发生于蔡志谦与张嘉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条内容体现诉争借款的用途系蔡志谦用于个人需要的资金,证明了本案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家庭生产经营,超出了共同生活需要的范围,且蔡建群在出借款项时知道这一情况。蔡建群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蔡志谦向其借款后实际用于蔡志谦与张嘉心的夫妻共同生活。因此,本案借款应认定为蔡志谦的个人债务,蔡建群请求诉争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张嘉心对蔡志谦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属于定期有息借贷关系,蔡建群有权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向蔡志谦主张权利。现蔡志谦经催告后未能还款,已构成逾期还款行为,因此,蔡建群请求蔡志谦偿还借款175,0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贷双方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为月利率3%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界限,即最高不得超过年利率24%,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现蔡建群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并主张自2016年11月26日开始计起,蔡志谦对此未能提交反驳证据,故蔡建群此项利息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部分应扣除蔡志谦自2016年11月26日之后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蔡建群3046元。蔡建群与蔡志谦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律师费由蔡志谦承担,根据合同自由原则,该条款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蔡建群主张因本案诉讼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应由蔡志谦承担的诉求,具有合同及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张嘉心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蔡志谦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蔡建群借款175,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应扣除已付3046元);二、蔡志谦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蔡建群因本案诉讼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驳回蔡建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蔡建群负担51元、蔡志谦负担40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于义审 判 员 蔡芳桅代理审判员 罗晓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颜永春速 录 员 傅静雯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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