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5民初4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刘平、葛艳丽等与梁英杰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平,葛艳丽,刘振振,刘鑫峰,梁英杰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5民初4315号原告:刘平,男,汉族。原告:葛艳丽,女,汉族。原告:刘振振,男,汉族。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保,郓城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鑫峰,男,汉族。被告:梁英杰,男,汉族。原告刘平、葛艳丽、刘鑫峰、刘振振与被告梁英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平、葛艳丽、刘振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保原告刘鑫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英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平、葛艳丽、刘鑫峰、刘振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本田思铂睿轿车(鲁R×××××)一辆,并赔偿损失75600元;2、要求被告返还奔驰精灵轿车(鲁R×××××)一辆,并赔偿损失6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0日,原告刘平以原告刘鑫峰的名义向被告借款200000元,期限一个月,签订了一份抵押贷款协议,约定以途锐轿车(浙C×××××)作抵押。因借款到期后未及时偿还被告,被告本应通过正当途径主张权利,可被告将原告刘平的本田思铂睿轿车(鲁R×××××)一辆、原告葛艳丽的双龙柯兰多轿车(鲁R×××××)一辆、原告刘振振的奔驰精灵轿车(鲁R×××××)一辆强行扣押,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梁英杰辩称,2015年5月份,原告刘鑫峰以浙C×××××车主的名义与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以价款200000元的价格将车卖给被告。后来被告发现车辆存在问题,就要求退车,原告刘鑫峰没有现款可退,就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转为借款,浙C×××××轿车押在被告处。原告刘平的本田思铂睿轿车(鲁R×××××)一辆、原告刘振振的奔驰精灵轿车(鲁R×××××)一辆是原告刘平折抵了部分借款及利息给了被告,现均在被告处。其中本田思铂睿轿车(鲁R×××××)已过户到被告名下。因原告葛艳丽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不履行担保责任,被告将其名下的双龙柯兰多轿车(鲁R×××××)一辆锁在原告家门口,原告可随时开走,被告不存在扣押原告车辆的问题。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本院确认本案事实:2015年5月9日,原告刘鑫峰向被告梁英杰及杜长思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并用大众途锐轿车(浙C×××××)一辆进行质押。其父原告刘平、其母原告葛艳丽、其弟被告刘振振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刘鑫峰未按时偿还借款,被告梁英杰就将原告刘平名下的轿车(鲁R×××××)、原告刘振振名下的轿车(鲁R×××××)各一辆扣押,将原告葛艳丽名下的轿车(鲁R×××××)锁原告家门口,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葛艳丽于2017年7月14日已将此辆车解锁并开走。另查明,本案被告梁英杰与杜长思以原告的身份对本案原告刘平、葛艳丽、刘鑫峰、刘振振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郓城县法院已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同日依据(2017)鲁1725民初4711号民事裁定书将原告刘振振名下的轿车(鲁R×××××)一辆、原告葛艳丽名下的轿车(鲁R×××××)一辆予以查封。现此案正在诉讼中。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1、号牌鲁R×××××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原告刘振振是该车辆的所有人;2、曲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功昭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出具的返还物品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刘平是号牌鲁R×××××轿车的所有人。3、被告的起诉状一份,证明被告扣押原告的车辆不存在折抵偿还原告的借款。4、证人宋某、王某证明,证明被告分别与2015年8月份、11月份强行将(鲁R×××××)、(鲁R×××××)开走并扣留,致使原告刘平、刘振振无法正常使用,为了工作和生活进行租车,共支付租车费140600元,应由被告赔偿。综合对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上述证据的分析,本院认为,车牌号鲁R×××××、鲁R×××××的小型轿车分别为原告刘平、刘振振所有,现由被告扣押,被告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鲁R×××××机动车行驶证、曲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功昭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出具的返还物品凭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与原告刘平、刘振振如有纠纷,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不应擅自扣押其车辆。被告对上述两车辆的扣押,侵犯了原告刘平、刘振振的财产权,因此,原告刘平、刘振振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平、刘振振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只提供了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无法确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原告亦未提交计算损失的合法依据,不能确认其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鑫峰与被告只是存有其他经济纠纷,在本案中并不存在诉权,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中,原告葛艳丽已将其名下的车辆(鲁R×××××)开走,其诉请已实现,对其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刘平、刘振振以其所有车辆折抵了部分借款及利息,但又以原告的身份对本案原告刘平、刘振振和刘鑫峰、葛艳丽提起诉讼,在(2017)鲁1725民初4711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又要求本案原告刘平、刘振振、刘鑫峰、葛艳丽共同偿还其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说明其辩称的理由并不存在,且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刘平、刘振振以车辆折抵其借款的事实,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英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返还原告刘平、刘振振号牌为鲁R×××××、鲁R×××××的小型轿车各一辆;二、驳回原告刘平、刘振振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鑫峰、葛艳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梁英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远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妨妨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