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1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广州新穗巴士有限公司、曾幸国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新穗巴士有限公司,曾幸国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18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新穗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张伟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智,该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许晔,该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幸国,男,197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黎淑欢,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新穗巴士有限公司因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13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州新穗巴士有限公司向曾幸国赔偿187559.23元;二、驳回曾幸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4412元,由广州新穗巴士有限公司负担3990元,曾幸国负担422元。判后,上诉人广州新穗巴士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请求:1、变更原判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93779元(按一审金额的50%承担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主要理由:1、被上诉人右膝受伤是因车内其他乘客摔倒将其砸伤造成,而非上诉人车辆或车内物件损害造成。上诉人紧急避让车辆刹车与被上诉人受伤之间没有必然因果关系,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受伤后已及时报警、送医、救助赔偿,已经依法履行合同义务,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只应承担按份责任,一审适用法律错误;2、确认公民是否在外地长期居住最重要的证据是居住证,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没有提交在江门市居住的居住证,不应认定其经常居住地在城区,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在江门市江海城区,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错误。被上诉人曾幸国答辩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虽上诉主张其只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且对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提出异议,但从本案事实来看,被上诉人受伤是因上诉人司机急刹车致使车上其他乘客摔倒砸在被上诉人身上所导致,上诉人作为运输合同的承运人,理应对上诉人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且,被上诉人已提交居住证明、收入证明及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上诉人虽对此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上诉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查,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并不充分,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45元,由上诉人广州新穗巴士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璟审判员 许 群审判员 邹殷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苏洁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