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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2民初2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段林、张茜、蒋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段林,张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2民初2178号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营山县。法定代表人:柏洪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段林,女,生于1991年8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被告:张茜,女,生于1991年7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被刚ibe被被被告:蒋演,男,生于1987年7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段林、张茜、蒋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林、张茜、蒋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段林立即归还原告贷款7738.44元及资金利息;2.被告张茜为编号AOBL022013000342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及资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蒋演为编号AOBL022013000342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及资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蒋演的诉讼请求,并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交了撤诉申请。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被告段林现下欠借款本金为6738.44元。事实和理由: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5日,被告段林在原告单位贷款6万元,用于归还借款,期限3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偿还,该笔贷款由被告张茜、蒋演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段林从2014年10月开始一直未能按照约定按期还本付息,经原告的多次催收,被告一再拖延,拒不完全履行还款义务。现贷款已逾期,截止2017年8月17日,仍下欠借款本金6738.44元,利息2089.63元,原告遂诉至本院。被告段林、张茜、蒋演均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确认后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5日,被告段林与原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AOBL022013000342),约定借款金额6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5日至2016年11月4日,约定借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1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日,被告段林与被告张茜签订了《共同债务承诺书》,承诺前述借款由被告段林、张茜共同承担,保证按月结息,按时还本。2013年11月6日,原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向被告段林发放了借款6万元,后被告段林仅偿还了部分本金。经原告单位多次催收,被告段林未偿还下欠借款,被告张茜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代为还款。截止2017年8月17日,被告段林仍下欠借款本金6738.44元,逾期利息2220.51元。2015年2月6日,被告张茜作为保证人(甲方)与原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乙方)签订《个人保证合同》,为被告段林与原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AOBL022013000342)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时约定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无论上述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有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人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另查明,原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月23变更为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权利义务由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本院认为:原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段林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张茜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各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履行提供借款的义务,借款人也应按约定完全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变更为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权利义务由新公司承继,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主体适格,故原告要求被告段林偿还下欠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茜自愿为被告段林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并在《个人保证合同》中对担保范围、方式及担保期限进行了约定,被告张茜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茜对被告段林在原告处的下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段林追偿。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蒋演的诉讼请求,系原告诉权处分权的体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段林、张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符合法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在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6738.44元并支付相应资金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张茜对被告段林在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茜承担保证责任代为清偿后,有权向被告段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段林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段林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松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小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