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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03执85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红梅与潘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红梅,潘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703执85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红梅,女,197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成都市温江区。被执行人潘煜,男,汉族,生于1971年11月26日,公民身份号码:x,住达州市达川区。关于李红梅与潘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李红梅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作出(2017)川1703财保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将被申请人潘煜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青羊区房屋(房产证号:权x号,面积xm2)及配套x号车位予以轮侯查封,查封期限三年。二、将申请人李红梅、牟亚提供担保的共同共有位于达州市达川区(x号楼)住房(产权证号:达川区房权证x字第x,面积x平方米)一套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嗣后,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此案,并于2017年7月19日作出(2017)川1703民初199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被告潘煜于2017年7月31日前一次性偿付原告李红梅借款100000元。现该民事调解书业已生效。2017年9月18日,申请执行人李红梅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解除对李红梅、牟亚提供担保的共同共有位于达州市达川区(x号楼)住房(产权证号:达川区房权证达字第x,面积x平方米)一套的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申请执行人李红梅和案外人牟亚共同共有的位于达州市达川区住房(产权证号:达川区房权证达字第x,面积x平方米)一套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黎亚非审判员  唐旭辉审判员  江 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蒋旭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