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80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如虹诉上海众兴食品商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如虹,上海众兴食品商店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80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如虹,男,196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众兴食品商店,住所地上海市文定路**号。执行事务合伙人:葛鑫宝,经理。上诉人李如虹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众兴食品商店(以下简称众兴商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4民初3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如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仅支付按每月2,000元(人民币,币种下同)计算的2017年2月起至搬离之日止的场地占有使用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不服一审判决对于支付使用费金额的认定。被上诉人众兴商店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3月6日,众兴商店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李如虹立即搬离经营场地上海市XX路XX号;2.李如虹支付从2016年10月1日到搬离之日的场地占有使用费(每月9,000元);3.李如虹支付违约金1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众兴商店是上海XX有限公司下属的改制企业,在XX路XX号房屋(现门牌号为XX路XX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无偿租赁给众兴商店使用。后众兴商店将涉案房屋出租给李如虹使用。2006年11月15日,众兴商店(甲方)与李如虹(丙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XX路XX号上的众兴商店按营业执照上的饮食项目承包给丙方经营,承包经营期为2年(自2006年12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止);合同生效后,丙方即缴纳风险抵押金1万元;丙方在承包经营期间,必须遵纪守法,……做到无油烟经营,若给甲方带来麻烦及周边反应不良,作违约处理;丙方在承包期内,必须合理安全的用电、用水、用燃气……,本店不适宜居住;双方必须遵守合同,如有一方违反则按违约论处,守约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并追究违约责任,赔偿守约方违约金2万元,若丙方违约,合同终止后,丙方必须在七天内搬离,若不搬离或逾期不离,甲方有权进驻并处理店内任何事,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丙方负责。2014年6月30日,李如虹向众兴商店出具承诺书:2003年,……是甲方给了我们立足此地11年的生存机会,甲方告知,为了人身安全,此经营场地不可居住经营;本经营场地属无烟经营场地,我丙方承诺不超经营范围,努力做好控制油烟。众兴商店与李如虹的承包经营合同到期后,双方采用签订短期合约的方式继续将涉案房屋出租给李如虹使用。其中,双方2016年7月、8月、9月场地承租合约为一月一签,均约定前期所制定的合约、条款、承诺等继续有效。2016年7月、8月租金均为1万元,2016年9月租金为9,000元,至2016年9月底到期后,再未续签。2016年,因李如虹使用涉案房屋经营餐饮,有关政府部门和众兴商店上级单位通知要求对李如虹经营的餐饮部位进行整改。承包期间,李如虹向众兴商店支付了押金1万元,并支付租金至2016年9月底。现李如虹仍实际控制涉案房屋。一审法院认为,众兴商店与李如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场地承租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及合约到期后,李如虹应依约交还房屋。现李如虹逾期未交还房屋,众兴商店主张李如虹搬离并按照2016年9月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虽合同约定李如虹需做到无油烟经营等,但李如虹长期在此经营并产生油烟、实际居住,众兴商店对此系明知,且从未主张违约责任,即合同有关约定并未履行,现众兴商店主张违约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就李如虹支付的一万元押金,为避免当事人讼累,一审法院一并予以处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如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上海市XX路XX号经营场地,将该房屋返还众兴商店;二、李如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众兴商店场地占有使用费(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按每月9,000元计算);三、驳回众兴商店的其余诉讼请求;四、众兴商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如虹押金1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26元,减半收取计513元,由众兴商店负担105元,由李如虹负担408元。二审中,上诉人李如虹针对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材料,第一份是有效期到2016年12月底没有当事人签字的场地承租合约,以证明一审计算租金标准错误;第二份是落款时间是2014年6月30日的承租协议,以证明该协议与场地承租合约是同一人所写;第三份是王观霞、余光俊的证人证言,以证明场地承租合约未生效前就已终止。众兴商店对第一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但该合约是有前提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认可第二份证据材料,不认可第三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上述三份证据材料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如虹提供的第一份证据材料缺少当事人签字,本院无法确认真实性,第二份证据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份证据材料因证人未到庭质证,本院无法确认真实性,三份证据材料均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故对上述材料不予采纳。除此之外双方均未提供其他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李如虹上诉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不应按每月9,000元标准判决支付场地占有使用费。对此,本院认为,李如虹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其须承担举证责任的不利后果。合同及合约到期后,李如虹应依约交还房屋。现李如虹逾期未交还房屋,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在合同到期前租金支付情况,判决李如虹搬离并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并无不当。故李如虹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如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0元,由上诉人李如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强代理审判员 何 建审 判 员 李 兴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功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