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3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何国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何国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3503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东平新城区裕和路佛山新闻中心五区,组织机构代码:89354998-0。负责人:杨建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德福,广东昆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翊中,广东昆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国平,男,198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何国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德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57043.04元;2.被告支付利息35894.87元、逾期利息16526.72元(截至2016年11月22日),并支付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392937.91元为基数按同期执行贷款罚息利率上浮50%计算;3.如被告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其所有的粤E×××××号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平银佛山个担贷字第BC2013081400000189号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510000元的贷款,贷款用途为购买汽车,贷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13年8月21日至2018年8月21日,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还本付息,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约定,“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1、乙方(被告)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或乙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合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约定,“发生本条第一款所述违约事件时,甲方(原告)有权采取下列任一种或同时采取多种措施:1.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该合同还约定,被告愿意提供其名下的粤E×××××号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为上述借款本息抵押,并于2013年8月2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签订该合同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8月21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10000元。签订上述合同并收到贷款后,被告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截至2016年11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357043.04元,正常贷款利息为35894.87元,逾期利息(包括本金的逾期罚息及正常贷款利息的复利)为16526.72元。原告遂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并对原告起诉的上述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述担保贷款合同,系各方的意思真实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后,未依约按期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承担提前偿还所有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且原告对其提供抵押的粤E×××××号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另,原告主张从2016年11月23日起视为所有贷款本金提前到期,合理,应予以支持。针对利息,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利率合理,且贷款提前到期后,对所欠的贷款本金及正常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续计利息亦并无不妥。故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国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57043.04元及暂计至2016年11月22日的正常贷款利息35894.87元、逾期利息16526.72元(此后利息计算方法:以所欠的贷款本金及正常贷款利息共392937.91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从2016年11月2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对贷款抵押物粤E×××××号小型轿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本案全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41.96元、财产保全费2567.32元,合共10009.28元(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已预交),由被告何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斯琳人民陪审员 余彩红人民陪审员 冯笑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秋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