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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24民初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刘学兵与万代明、李勇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兵,万代明,李勇华,蒋燕,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坪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4民初718号原告:刘学兵,男,1973年1月16日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住宾川县。被告:万代明,男,1972年11月18日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住宾川县。被告:李勇华,男,1969年3月15日生,彝族,云南省华坪县人,农民,住华坪县。被告:蒋燕,女,1981年11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华坪县人,农民,住华坪县。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坪支公司。地址:华坪县中心镇华兴社区*组。负责人:李光彬,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忠,男,1988年8月18日生,汉族,云南省洱源县人,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洱源支公司职工,住洱源县,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坪支公司。地址:丽江市华坪县中心镇华兴社区迎宾路**号。负责人:卢祥玉,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开惠,女,1978年12月27日生,汉族,云南省华坪县人,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坪支公司职工,住丽江市华坪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志华,男,1979年7月12日生,汉族,云南省华坪县人,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坪支公司职工,住丽江市华坪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学兵与被告万代明、李勇华、蒋燕、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坪支公司(以下简称“诚泰财险华坪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华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兵、被告万代明、李勇华、蒋燕、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坪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坪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学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刘学兵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41372.14元、交通费4800.00元(含救护车费3800.00元及交通费1000.00元)、误工费120天×120.60元/天=14472.00元、护理费30天×120.60元/天=3618.00元、营养费60天×100.00元/天=6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100.00元/天=1500.00元、残疾赔偿金1804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00元、鉴定费1900.00元,共计人民币97702.14元。上述经济损失首先由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坪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坪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万代明、李勇华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由被告蒋燕对被告李勇华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7日,被告万代明驾驶云L×××××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原告刘学兵及固特数控调直机一台,28型弯拖机一台,沿宾川县凤太线由下关往宾川方向行驶。19时10分许,当车辆行至事故地点时,遇被告李勇华停在行驶方向右侧,被告万代明因驾车确认安全不够,致使所驾车右前侧与被告李勇华停着的云P×××××号车左后侧相撞,造成万代明、刘学兵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及三轮车上所载调直机、弯拖机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认定被告万代明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勇华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学兵无事故责任。原告刘学兵受伤后,经宾川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药费用1589.20元。2016年12月28日,原告刘学兵因伤情严重又转入云南省公安边防总队医院住院治疗,住至2017年1月12日出院,支付医药费用39782.94元。原告刘学兵的伤情经宾川县衡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刘学兵左足第1-2趾功能丧失的伤残为X(拾)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学兵的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人民币6000.00元(陆仟圆整)。3、被鉴定人刘学兵三期评定为误工期120(壹佰贰拾)日,护理期30(叁拾)日,营养期60(陆拾)日。被告李勇华是中型自卸货车云P×××××的驾驶员,被告蒋燕是中型自卸货车云P×××××的所有权人。被告蒋燕在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坪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坪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坪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坪支公司应依法对本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蒋燕对被告李勇华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刘学兵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刘学兵的诉讼请求。被告万代明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都是真实的,对原告刘学兵要求赔偿的数额我也没有什么意见,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勇华辩称,原告刘学兵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都是属实的,对原告刘学兵的赔偿请求没有什么意见,我愿按照我的次要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蒋燕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的划分是真实的,对原告刘学兵的赔偿请求没有什么意见,我的车是由被告李勇华驾驶的,李勇华是有驾驶证的,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诚泰财险华坪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认可赔偿责任,本案云P×××××号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万代明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勇华承担次要责任,次要责任最高承担30%,本案发生事故时李勇华的车辆处于停着的状态,李勇华对事故发生过错小,我方只承担10%的赔偿责任。3、交强险项下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未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我方不作答辩。4、原告刘学兵因此残疾并未影响原告行走、进食、穿衣等正常生活,我方只认可住院期间15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营养费以60天计算诉请过高,且出院后原告刘学兵所需的营养可从三餐中获取,无需营养支持,我公司不承担这部分费用。5、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6、原告刘学兵主张的医疗费41372.14元需要凭据核实,且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其医疗费我公司只认可29660.50元,结合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500.00元,我公司认可原告刘学兵的损失为31160.50元,按照10%的责任比例进行承担,我公司赔偿3116.05元。7、后续治疗费主张过高,因医嘱里面没有特别说明需要什么治疗,故我们认为原告刘学兵不需要这么高的后续治疗费,故我公司不予认可。被告人民财险华坪支公司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一、事故发生时云P×××××车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限为2016年10月31日11时至2017年10月31日11时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二、原告主张赔偿的问题:1、残疾赔偿金参照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护理费:首先需提供医院的护理证明,如果有护理证明以实际产生住院天数为准来核定护理费。3、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4、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及后续治疗费的问题,根据交强险保险责任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故本案中原告刘学兵提出的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及后续治疗费只能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份不予认可。5、交通费的问题:费用过高请求法院核实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的真实性后酌情认定。6、鉴定费1900.00元不予认可,交强险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项中已经明确列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赔偿责任。7、云L×××××正三轮摩托车维修费已由我公司查勘员定损,我公司将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综上所述,请法院公平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刘学兵提交的:1、姓名为刘学兵的居民身份证一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加盖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印章),3、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一份,4、宾川县人民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四份,5、云南省公安边防总队医院出具的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二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云南省公安边防总队医院入院记录复印件一份、住院证复印件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出院小结一份、病人费用清单一份,6、宾川县衡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一本、鉴定费发票一份,7、救护车费3800元的发票一份;被告万代明提交的:万代明的居民身份证一份;被告李勇华、蒋燕提交的:1、李勇华、蒋燕的居民身份证各一份,2、李勇华的机动车驾驶证一份,3、李勇华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一份,4、蒋燕的机动车行驶证一份,5、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一份,6、收条一份;被告诚泰财险华坪支公司提交的: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姓名为李光彬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机动车辆保险单出险抄件打印件一份;被告人民财险华坪支公司提交的: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姓名为卢祥玉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一份、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刘学兵提交的税收缴款书二份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7日,被告万代明驾驶云L×××××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原告刘学兵及固特数控调直机一台,28型弯拖机一台,沿宾川县凤太线由下关往宾川方向行驶。19时10分许,当车辆行至凤太××××镇排营老收费站路段时,遇被告李勇华停在行驶方向右侧的云P×××××号中型自卸货车,被告万代明因驾车确认安全不够,致使所驾车右前侧与被告李勇华停着的云P×××××号车左后侧相撞,造成万代明、刘学兵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及三轮车上所载调直机、弯拖机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万代明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勇华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学兵无事故责任。事发当天,原告刘学兵被送到宾川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589.20元;当天晚上又转院到云南省公安边防总队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足第1、2趾离断伤,住院治疗至2017年1月12日出院,共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39698.54元。出院诊断建议为:一个月后复查。原告刘学兵因转院支付救护车费3800.00元,2017年2月17日,原告刘学兵又到云南省公安边防总队医院进行复查支付医疗费84.40元。2017年4月5日,经宾川县衡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学兵左足第1-2趾功能丧失的伤残为拾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人民币6000.00元;三期评定为误工期12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60日,原告刘学兵为鉴定支付鉴定费1900.00元。在原告刘学兵医治过程中,被告万代明垫付医疗等费用52000.00元,被告李勇华垫付医疗费5000.00元。被告万代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也进行了医治,但因伤情不严重,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向法院起诉的权利。另查明:被告李勇华是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驾驶员,其驾驶的其妻子被告蒋燕所有的云P×××××号中型自卸货车向人民财险华坪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6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向诚泰财险华坪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从2016年11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保险限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时均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内。2017年6月15日,经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组织调解未果,原告刘学兵起诉到本院。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被侵权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则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被告李勇华驾驶的云P×××××中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人民财险华坪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向诚泰财险华坪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3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刘学兵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当事人按照所负事故责任进行承担,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由被告李勇华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万代明承担70%的赔偿责任。在具体赔偿责任的承担上,应先由被告人民财险华坪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诚泰财险华坪支公司依据被告李勇华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刘学兵要求被告李勇华、万代明及被告人民财险华坪支公司、诚泰财险华坪支公司赔偿医疗费、后期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学兵主张的交通费4800.00元,在转院时实际产生的3800.00元救护车费确实因交通事故产生,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的其他交通费虽未提供相应的交通票据,考虑到原告刘学兵及陪护人员在就医、检查时确需支出相应的交通费及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800.00元。原告刘学兵要求赔偿的营养费标准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刘学兵要求被告蒋燕对被告李勇华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因本案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事故责任承担上,无证据证明驾驶人李勇华存在违反法律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李勇华的驾驶属合法驾驶,且无证据证明云P×××××中型自卸货车存在缺陷而导致事故发生,依照法律规定,事故责任人应当按照所负事故责任承担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李勇华已在本案中按照其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且被告蒋燕在本案中并无过错,原告刘学兵要求被告蒋燕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2017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原告刘学兵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41372.14元,后期医疗费6000.00元,误工费14472.00元,护理费3618.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00元,营养费1800.00元,残疾赔偿金18040.00元,交通费4600.00元,鉴定费1900.00元,合计人民币93302.14元。以上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人民财险华坪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诚泰财险华坪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包含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刘学兵的医疗费用的损失为:50672.14元,原告刘学兵按照其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应当获赔10000.00元,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内包含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原告刘学兵的损失为40730.00元,总和未超出该责任限额,由被告人民财险华坪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对原告刘学兵超出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由被告诚泰财险华坪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李勇华根据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30%的责任,应赔偿原告刘学兵的损失为12201.64元,未超过云P×××××中型自卸货车投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故被告诚泰财险华坪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按照被告万代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的70%的责任,其对原告刘学兵的损失应赔偿28470.50元,对原告李勇华垫付的5000.00元,对被告万代明垫付的52000.00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坪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学兵医疗费、后期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50730.00元。二、由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坪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学兵医疗费、后期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2201.64元。三、由被告万代明赔偿原告刘学兵医疗费、后期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29800.50元;扣除被告万代明应当赔偿的费用外,原告刘学兵还应当返还被告万代明多垫付的人民币22199.50元。四、由被告李勇华赔偿原告刘学兵鉴定费570.00元,扣除被告李勇华应当赔偿的费用外,原告刘学兵还应当返还被告李勇华多垫付的人民币4430.00元。五、驳回原告刘学兵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三、四项折抵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坪支公司向原告刘学兵支付人民币24100.50元,向被告李勇华支付人民币4430.00元,向被告万代明支付人民币22199.50元。以上款项限期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00元,由被告李勇华负担147元,由被告万代明负担34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董雪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