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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5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杨洪光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洪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5刑初254号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洪光,男,1987年10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鄄城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鄄城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6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公刑诉[2017]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洪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庆旭、书记员袁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洪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5日10时许,被告人杨洪光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郓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郓城县玉皇庙镇孟庄村东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被害人孟某(男,殁年64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孟某受伤,当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8月25日郓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洪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驶安全,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有户籍证明、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张某、卜某、成某证言;被告人杨洪光供述和辩解;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洪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效能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杨洪光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洪光交通肇事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8月29日被告人杨洪光与被害人孟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人民币200000元。被害人孟某近亲属对被告人杨洪光予以谅解。鄄城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杨洪光无犯罪前科,其所在社区矫正组织健全,具有监管能力,愿意对其监督改造。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洪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驶安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洪光归案后如实供述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予从轻处罚;其能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确有悔罪表现,不具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洪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任现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梁鑫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