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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行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上海市宝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雅玛多(中国)运输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余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0113行初167号原告雅玛多(中国)运输有限公司,注册经营地上海市宝山区牡丹江路XXX号3B-225,实际经营地上海市松江区伴亭路XXX号。法定代表人皆木健司。委托代理人宋一欣,上海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炯,上海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宝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黄雅萍。委托代理人吴小冬。委托代理人李小娟。第三人余辉,男,汉族,1986年7月18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暂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雅玛多(中国)运输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宝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炯、被告法定代表人黄雅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小冬、李小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余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0月10日,被告作出宝山人社认(2015)字第2696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2014年9月15日15时05分许,原告员工第三人在下班途中发生己方无责的交通事故致伤,后由“120”送往松江区泗泾医院就诊,诊断结果为左腓骨下段骨折,当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五医院入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腓骨中下段骨折,左内踝皮肤挫伤。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如不服该决定,可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宝山区人民政府或者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该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向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雅玛多(中国)运输有限公司诉称,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不当。原告对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一事不知情,原告从未收到过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2017年1月,第三人离职后委托他人联系原告办理申请社保待遇手续时,原告方知晓被诉认定工伤决定。故诉请法院判令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被告区人保局辩称,被告已于2015年10月14日向原告送达了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故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向被告提供了一份原告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原告确认第三人于2014年9月15日15时05分下班途中发生对方全责的交通事故。被告受理后,于同月18日向原告发送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同年9月18日,原告人事经理李强持原告介绍信到被告处接受调查,并确认原告的文书送达地址为本市松江区伴亭路XXX号。后被告于同年10月10日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并于同月14日通过EMS特快专递将决定书邮寄至原告确认的文书送达地址,收件人为原告公司李强。该次邮件投递已完成。以上事实由工伤认定申请表、原告出具的证明、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被告对李强制作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李强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出具给李强的介绍信、认定工伤决定书、EMS市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原告全程参与了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并向被告确认了文书送达地址。被告于2015年10月14日将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邮寄送达至原告确认的文书送达地址,该次投递已经完成。故应当认定原告已于2015年10月14日收到了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声称对第三人申请工伤事宜不知情,没有收到过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直至2017年7月13日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显已经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雅玛多(中国)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给原告雅玛多(中国)运输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晨人民陪审员  陈晓禹人民陪审员  朱红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洪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