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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7民初1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熊楚华与吴红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楚华,吴红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7民初1095号原告:熊楚华,男,生于1951年5月14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昔今,黄梅县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起诉,参加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代领标的款,代收法律文书,参与调解等特别授权。被告:吴红花,女,生于1975年9月2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罗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琛皓,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调查、取证、答辩、出庭应诉、签收法律文书,提起上诉,接受调解、撤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明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出庭应诉、调查权证,代为提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反诉,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提起上诉。原告熊楚华诉被告吴红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黄冈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昔今、被告吴红花、被告人寿财险黄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琛皓、被告太平洋财险随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楚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13390.36元。2、由被告人寿财险黄冈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由被告人寿财险黄冈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0日11时许,被告吴红花驾驶牌照号为鄂J×××××号车,沿黄梅县晋梅大道行驶至晋梅××与迎宾大道交叉路口时,与原告熊楚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熊楚华受伤。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红花承担全部责任,熊楚华无责任。原告先后在黄梅县人民医院、新开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鄂J×××××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黄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洋财险随州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恳请判如所请。被告吴红花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未对原告进行赔偿。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人寿财险黄冈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吴红花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的计算,部分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请求法院依法进行裁定。被告太平洋财险随州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在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依法赔付,对于超出交强险的商业险部分,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熊楚华的伤残赔偿金适用标准。原告提交了其与龙鑫建材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书,证明其在2014年2月至2017年2月在龙感湖管理区龙鑫建材有限公司务工,从而要求按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经核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结束龙鑫建材有限公司的务工,回到户籍地居住生活,而原告的户籍为农村居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仍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原告主张误工费是否支持。原告提交了其与新开镇鑫源自来水公司的劳动合同和事故前的工资表,但原告并未提交其因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误工费不予支持。3、原告提交2017年3月27日购药票据一份,证明自行购药花费216元,本院审查认为当时原告尚在黄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未提供相应医嘱证明该药物必需在院外购买,故原告该份证据不予采信。4、被告太平洋财险随州公司辩称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因患者在治疗过程无选择用药的权利,且被告太平洋财险随州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原告擅自使用了非医保药品,故被告的此项辩称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3月10日11时许,被告吴红花驾驶鄂J×××××号小车沿晋梅大道行驶至晋梅××与迎宾大道交叉路口时,与熊楚华驾驶的普通摩托车碰撞,致熊楚华受伤。2017年4月20日交警部门认定,吴红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熊楚华无责任。原告熊楚华受伤后,先后在黄梅县人民医院住院19天,新开镇卫生院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21553.85元(20299.80元+1254.05元)。2017年5月19日原告自行委托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2017年5月20日该所做出鉴定意见书,认定熊楚华伤残程度为十级,后期医疗费为12000元,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日。鄂J×××××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黄冈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时间自2017年3月2日至2018年3月1日;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随州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时间自2016年4月30日至2017年4月29日。本院认为:2017年3月10日,被告吴红花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熊楚华发生碰撞,致熊楚华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红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熊楚华不承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交警部门的认定程序合法,故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责任书效力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熊楚华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结合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核定为:医疗费21553.85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天×28天)、营养费2250元(酌定)、护理费5371.56元(32677元/年×60天)、交通费5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17815元(12725元/年×14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65290.41元。熊楚华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黄冈公司在鄂J×××××号车交强险分项限额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分别承担,被告吴红花应承担部分由被告被告太平洋财险随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即由被告人寿财险黄冈公司在鄂J×××××号车交强险分项限额赔偿原告36686.56元[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项下26686.56元(护理费5371.56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781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由被告被告太平洋财险随州公司在鄂J×××××号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8603.85元(65290.41元-36686.5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7年度)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鄂J×××××号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熊楚华36686.56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在鄂J×××××号车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熊楚华28603.8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熊楚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68元,由原告熊楚华承担1088元,被告吴红花承担1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宛 燕审判员 黎利华审判员 陈志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汪 余附银行汇款帐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黄梅县支行,户名黄梅县人民法院,帐号42×××66,请注明当事人姓名或车牌号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