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24民初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湖南信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与花垣县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信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花垣县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4民初571号原告:湖南信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首市武陵东路46号。法定代表人:阎明礼,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尚伟,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焱,湖南慧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花垣县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花垣县花垣镇城北体育广场。法定代表人:陈幼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星光,湖南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南信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诉被告花垣县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盛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尚伟、杨焱,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星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82360元及利息(以8236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6日,被告因开发房地产项目需要,委托原告对其开发的《碧湘园8#楼建设项目》进行工程造价预算,双方约定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服务费82360元(按工程预算编制或审核收费指导标准)。后被告通过邮箱向原告发送工程造价预算所需材料。2016年8月l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碧湘园8#楼建设项目预算书》,经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幼国签收。被告未支付服务费,原告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催收未果。2017年2月13日,原告委托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生元所)负责催收欠款。同日,生元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于2017年2月20日前支付所欠服务费。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未履行支付服务费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贵院,请予支持诉求。被告和盛公司答辩称,一、被告和原告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l、被告没有委托过原告对碧湘园8#楼建设项目进行工程造价预算。双方没有洽谈过委托事务,也没有洽谈过委托报酬、履行期限、数量、质量等委托合同的内容,更不存在双方就委托事务、委托报酬、履行期限、数量、质量等委托合同的内容协商一致,双方之间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2、正因为被告和原告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因此原告也提供不出委托书、委托合同等证据。二、双方之间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因此不存在委托合同的成立和履行问题。三、原告诉称:“2016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碧湘园8#楼建设项目预算书,经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签收。”然而原告的这一诉称是不实的。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没有签收过碧湘园8#楼建设项目预算书。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诉称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信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七组证据以及被告和盛公司质证意见与本院认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原告《营业资质》、《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第二组证据,《企业工商查询信息》。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被告对以上两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认可。第三组证据,邮箱记录。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发送工程造价所需材料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1、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能成立,并且不能证实该份证据是被告所发;2、该份证据不是原始存储介质;3、该份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合同。经查,原告于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该组证据的原件,该组证据反映了原告通过电子邮箱接收被告所开发房地产项目碧湘园项目图纸资料及预算条件文档等资料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第四组证据,《碧湘园8#楼建设项目预算书》、资料送交记录表。拟证明被告收到了《碧湘园8#楼建设项目预算书》。被告质证认为,被告公司没有收到相应的资料,并且该份证据中的陈幼国、陈芳的签字被告有异议,现已经申请对两人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经查,因被告未提交鉴定所需材料致使被告申请的鉴定无法进行,该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予以否定的情况下,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第五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详情》。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服务费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作为相关的电子证据,缺少相关的电子介质;并且该份证据不完整;同时公司没有委托原告公司,双方不存在合同,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经查,原告于庭审过程中提交了该组证据的原始介质及原始记录,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第六组证据,《律师函》。拟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催收服务费的事。被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该组证据系原告通过律师向被告催收咨询费的函件,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第七组证据,湖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的文件。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的工程预算服务的收费标准。被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1、不符合证据的形式;2、文件是2017年1月1日前实施,本案的行为在2017之前的行为;3、原、被告之间没有委托合同,双方不存在协商。该组证据系湖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议会制定的关于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的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和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两组证据以及原告信达公司质证意见与本院认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花垣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定额造价与预结算股的出具的合理定价政策性审查备案表和碧湘园8#楼工程合理价格报告。拟证明被告的碧湘园8#楼由江西中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预算,并经花垣县建设局审批通过、备案;被告并未委托原告对碧湘园8#楼进行预算;原告提交的预算结论是错误的。原告质证认为,1、对备案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三个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备案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公司向花垣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备案所用的资料不是原告所能控制的,并且备案表的审查意见与原告主张的诉求没有存在必然的关系;2、同时备案表没有相关的信息和内容显示被告委托原告预算的事实;3、被告认为原告的预算错误,证明原告收到了被告的预算,原告所提交的预算书是否错误,需要第三方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审核来确认;4、被告提供的合理定价报告与原告给被告出具的预算书是完全不同的工程预算。该组证据系江西中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制作的被告开发的碧湘园8#楼工程合理价报告及被告开发的碧湘园工程合理定价政策审查备案表,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第二组证据,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合同编号:GJ-2002-0212)及江西增值税发票2张。拟证明被告委托江西中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预算,被告进行的委托均需签订委托合同书,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原告质证认为,该两份证据材料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其证明目的也有异议;被告2016年7月30日与案外人江西中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委托碧湘园6、7、8号楼进行工程造价咨询与本案被告委托原告对碧湘园8号进行工程造价预算没有关联性;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该组证据系被告就碧湘园6、7、8号楼委托江西中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进行造价咨询的合同及所支付的造价预算费,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依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7月26日,被告因开发房地产项目需要,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所开发的碧湘园8#楼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预算。被告通过电子邮箱将碧湘园8#楼工程图纸及预算条件发送给原告,原告根据被告提交的材料制作出《碧湘园8#楼建设项目工程预算书》,并于2016年8月1日交付给被告,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资料送交记录表上签字。因被告认为原告交付的《碧湘园8#楼建设项目工程预算书》存在问题,退回原告由原告重新制作。2016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重新更正的《碧湘园8#楼建设项目工程预算书》,并由被告公司陈芳进行签收。2016年7月30日被告与江西中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非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合同约定由中非公司对被告开发的碧湘园6、7、8号六工程造价进行预算。合同签订后中非公司编制提交了《碧湘园8#楼工程合理价报告》,该报告经花垣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查通过。被告于2017年3月13日支付中非公司服务酬金15000元。原告认为其已履行咨询预算义务,故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咨询服务费8236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第十条、第六十二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就合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本案中,原、被告间的约定系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该类服务收费标准本地政府即湖南省政府相关部门均有明确规定,故原、被告间的约定应遵循相关规定。原告主张应按照《湖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关于规范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的意见》计算收费,经查,该文件施行时间为2017年1月1日,结合本案的相关证据,原告向被告提交《碧湘园8#楼建设项目工程预算书》及要求被告支付造价咨询费用的时间均在2017年1月1日之前,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依据该行业习惯,原、被告间的行为应受《湖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的通知》(湘价服[2009]81号)之约束,根据该通知第七条的规定“咨询服务单位开展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应与委托方签订服务合同,明确技术质量要求和双方权利、义务、收费标准、预付款比例、价款支付方式等,并按合同规定提供质量可靠的造价咨询服务。无咨询服务合同的不得收取咨询服务费;服务达不到合同规定的扣除相应部分的收费。具体扣除比例,双方应在合同中明确”,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咨询服务合同,关于技术质量、交付时间、收费标准、价款支付方式等双方权利、义务均不能明确,违反了上述行业规定。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根据原告提交的短信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相关证据,原告在提交预算书过程中存在差错,被告最终亦未使用原告提交的预算书进行工程审查,即被告未接受原告提交的预算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咨询服务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湖南信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计925元,由原告湖南信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姝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田仁斌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