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22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5-22
案件名称
徐生军与夏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2民初101号原告:徐生军,男,生于1975年2月,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被告:夏军,男,生于1971年11月,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原告徐生军与被告夏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忠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风生、潘正仙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以确认其欠原告劳务费13750元的事实,承诺于工程结束后付清,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请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37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3750元的事实。被告缺席,未做答辩亦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该证据有被告署名,能够证明欠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法庭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与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0月份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海原县高崖乡人民政府工程中铺贴地板砖,约定每平米20元,共铺贴685平方米。工程结束后,经结算由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尚欠原告劳务费13750元的事实。此款至今未支付原告。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劳务费13750元至今未支付。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因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自己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有被告署名的证明一份,该份证据形式虽为证明,被告亦署名为”证明人”,但该证据能够证明欠劳务费的事实,对于欠款人被告作为证明出具人,应视为欠款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本法还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据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徐生军劳务费1375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元,由被告夏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忠义人民陪审员 田风生人民陪审员 潘正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华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