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02行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肖富全诉五通桥区不动产登记局房屋行政登记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富全,五通桥区不动产登记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1102行初208号原告:肖富全,男,195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被告:五通桥区不动产登记局。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竹根镇中心路***号。法定代表人:吴智敏,该局局长。原告肖富全诉被告五通桥区不动产登记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照法〔201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川高法〔2014〕198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于同日受理,并于2017年8月9日对原告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告肖富全诉称:2005年11月16日,原告与金瑞林签订了房屋合同。2014年8月,金瑞林突然装修涉案房屋,经原告了解,才知晓房屋所有权证和国土使用权证已经过户登记给金瑞林。原告认为,被告在没有原告书面委托书的情况下,将房屋所有权证、国土使用权证进行过户登记,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此,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五通桥区不动产登记局作出的五房##字第0042###号《房屋所有权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原告知晓了五房##字第0042###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内容。2017年7月1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乐山市五通桥区房屋产权登记中心”,因列错被告,原告自愿撤回该案诉讼。认定上述事实有行政裁定书和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关于“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本案原告从2015年3月5日起就知道五房##字第0042###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内容,至2017年7月19日原告第一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对原告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及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肖富全的起诉。原告肖富全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巨审判员 陈 黎审判员 章祈伦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诗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