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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2刑初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460张善伍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善伍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刑初46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善伍,男,1969年9月6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东海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2日被取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东海县看守所。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7]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善伍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中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善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善伍于2016年11月3日16时30分许,酒后驾驶赣07972**号变形拖拉机沿东海县驼峰乡浦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驼峰开发区,该车前部与前方同向刘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相撞,致刘某及三轮车乘车人高某受伤,车辆损坏。经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张善伍血液中检出乙醇,其浓度为235mg/100ml。被告人张善伍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善伍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血样提取登记表、调解协议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证人张某1时的证言;被害人刘某、高某的陈述;被告人张善伍的供述和辩解;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物鉴(毒物)字[2016]2399、2400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善伍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善伍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善伍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善伍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罚金款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严正兵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裴银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