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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执复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汤光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波,汤光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0执复11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彭波,男,197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申请执行人:汤光明,男,195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申请执行人汤光明与被执行人彭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复议申请人彭波不服公安县人民法院(2017)鄂1022执异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己审查终结。公安县人民法院查明,江陵县李白大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白大酒店)系彭波投资开发而成,后因债务进行股权转让,公安县乾峰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建新)取得51%股权,彭波占股49%。2014年7月29日,彭波以所持李白大酒店49%的股权作为质押向汤光明借款1000万元,约定借期3个月,借款到期后,彭波没有偿还。2015年9月23日,汤光明将其诉至法院。审理过程中,彭波提出抗辩:“原告汤光明不是实际出借人,实际出借人是陈建新,原告无权主张,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公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1580号民事判决,对该理由没有采信,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公安县人民法院查明认为,法院执行机构执行的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本案执行依据(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158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对彭波向汤光明质押借款的事实和性质进行了评判和确认,同时对彭波抗辩的事由进行了不予认可的明确回应。执行中彭波再次以同样的事由提出异���,请求撤销拍卖股权的裁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有违审执分离的原则,其异议理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彭波的异议请求。彭波申请复议称,本人以李白大酒店49%股权作为质押向汤光明借款1000万元,而实际出借人是案外人陈建新,汤光明只是经陈建新授意而冠名。借款时陈建新曾向本人书面承诺:保证汤光明不得以诉讼等方式主张权利并变卖或者拍卖其质押的股权。现公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1022执27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拍卖其持有的李白大酒店49%股权,违背了借款合同附加的限制条件,请求撤销公安县人民法院(2016)鄂1022执275号之二执行裁定、(2017)鄂1022执异2号执行裁定,并不予执行(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1580号民事判决,撤销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本院查明,2016年11月17日,公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1022执275号之二执行裁定,裁定拍卖彭波持有的江陵县李白大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49%股权。其他事实与公安县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彭波作为被执行人,应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和法律确定的义务,在彭波未履行相关义务的情况下,公安县人民法院依法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彭波与案外人陈建新的私下约定(即陈建新保证汤光明不得以诉讼等方式主张权利并变卖或者拍卖其质押的股权)不能限制汤光明的相关权利。综上所述,公安县人民法院裁定拍卖彭波持有的李白大酒店49%股权并无不当,其如果认为生效判决确有错误,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救济。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彭波复议申请,维持公安县人民法院(2017)鄂1022执异2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慧敏审判员  王劲松审判员  盛 千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许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