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22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王臣洋故意伤害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臣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2刑初14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臣洋,身份号码230622197706014910,男,1977年6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和平乡立功村。2017年5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肇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23日经肇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当日由肇源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肇源县看守所。肇源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源检诉刑诉(2017)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臣洋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耀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臣洋到庭参加诉讼。肇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我院审理查明,2017年3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王臣洋在肇源县和平乡立功村小欧力马屯隋某某家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尚某某发生口角并与尚某某发生撕扯,后被周围群众拉开。被告人王臣洋驾车离开,之后王臣洋驾车再次返回隋某某家门前,与尚某某又发生口角,持刀将尚某某面部、腹部、右手臂等多处扎伤,致使尚某某肝脏、胃、及肠管多处破裂损伤。经肇源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尚金龙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2017年5月10日,被告人王臣洋到肇源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7年5月10日,被告人王臣洋亲属与被害人尚某某达成和解,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尚某某损失人民币20万元,被害人尚某某对被告人王臣洋的行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臣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来源、自首经过、破案经过、刀的来源说明及尖刀照片、赔偿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在逃人员登记表、无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等;证人李某某、王某某、刘某某、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尚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臣洋的供述与辩解及讯问光盘;(黑源)公(刑技)鉴(法临)字[2017]27号鉴定文书;作案工具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光盘及情况说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臣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重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臣洋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臣洋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臣洋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臣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思朋人民陪审员 刘佰奇人民陪审员 孔文秀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智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