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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81民初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景和忠和姜世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和忠,姜世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81民初636号原告景和忠,男,1968年2月2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委托代理人孙景华,扶余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世贺,男,1990年8月18日生,汉族,司机,现住扶余市。原告景和忠诉被告姜世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和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世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20日21时许,被告姜世贺无驾驶证驾驶×××号二轮摩托车沿3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大七号道口附近,将停在南侧路边由刘清波驾驶的×××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下南侧路边站着的原告撞上,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扶余市人民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头顶部挫裂伤,硬膜外血肿,共住院111天。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系被告一方违法过错造成,故负全部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824.77元、伙食补助费(111天+30天)×100元/天=14100元、营养费15天×100元/天=1500元、再医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326.17元/年×20年×10%=22652.34元、误工费(305天+30天)×113.96元/天=38176.60元、护理费(111天+45天)×120.82元/天=18847.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5年×8783.31元/年×10%=4391.6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10年×8783.31元/年×10%=8783.31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鉴定费5180元,合计人民币172906.79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酒精检测报告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诊断书一份、用药清单一份,医疗费票据6枚,鉴定费发票1枚,扶余市肖家乡小榆树沟村治安委员会证明一份,户口本一册。被告姜世贺未答辩、未到庭、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0日21时许,被告姜世贺无驾驶证驾驶×××号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41KM+260M处,将停在南侧路边由刘清波驾驶的×××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下南侧路边站着的原告撞上,后摩托车驶入南侧沟内,致原、被告均受伤,摩托车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扶余市人民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头顶部挫裂伤,硬膜外血肿,共住院111天,花医疗费38824.77元。经扶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的成因是:姜世贺无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醉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上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此事故完全由被告一方违法过错所致,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景和忠无责任。审理中原告对伤残等级、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再医期间的护理期限、再医期间的误工期限、再医期间的营养期限、再医费申请了鉴定,2017年6月5日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华远司鉴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162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30日,再医期间的护理期限为15日,再医期间的误工期限为30日,再医期间的营养期限为15日,再医费为1万元。花鉴定费5180元。另查明,被告姜世贺驾驶的事故车辆未投保。又查明,原告景和忠父亲景廷富,1940年1月26日生,现年77周岁,母亲刘淑芬,1941年12月20日生,现年75周岁,其父母共有3个子女。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举证过程在卷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扶余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姜世贺应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本院对其合法部分予以保护。误工费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鉴残前一日,定残日后的损失应为伤残赔偿金的赔偿范围,不应计算在误工费的损失之内。交通费虽未提供证据支持,但因该费用属实际必然发生,本院酌情予以保护。精神损害赔偿要求过高,本院酌情予以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世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8824.77元、再医费10000元、伙食补助费11100元(111天×100元/天)、营养费1500元(15天×100元/天)、伤残赔偿金22652.34元(11326.17元/年×20年×10%)、误工费36467.20元(320天×113.96元/天)、护理费18847.92元(156天×120.82元/天)、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5年×8783.31元/年×10%÷3=1463.8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5年×8783.31元/年×10%÷3=1463.89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147620.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5180元,合计5680元,由被告姜世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冬颖人民陪审员  刘绪晶人民陪审员  刘丽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浩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