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民终2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王耀武与钟建国、陈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耀武,钟建国,陈锐,杨贵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20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耀武,内蒙古光明装饰公司经理,现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建国,个体工商户,现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军,内蒙古法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锐,住巴彦淖尔市。原审被告:杨贵明,住巴彦淖尔市。上诉人王耀武因与被上诉人钟建国、原审被告杨贵明、原审被告陈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二初字第00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耀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被上诉人钟建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杨贵明、陈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耀武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驳回钟建国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诉讼费用由钟建国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011年5月28日,在双方签订3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之前,王耀武向钟建国购买22万元的装饰材料,这22万元也算入300万元中。王耀武为了顺利借到款项,在钟建国的欺骗和要求下,在其提供的不实的《借款说明》上署名。钟建国实际借给王耀武204万元,王耀武现已经用房产抵顶了1178074元,且归还了70万元现金。已经还清借款。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2016年12月2日开庭时并未向王耀武送达传票,即进行了缺席审理。钟建国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耀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王耀武诉称的上诉理由不实,其与钟建国之间的借款金额500万元,有王耀武给钟建国出具的借据以及借款合同、借款情况说明、银行打款小票等证据予以说明。借款合同300万元不符合事实,借款合同是500万,借据也是500万,实际发生的借款金额也是500万,归还的数额借款本金130万元,其余的是利息,未还本金数额370万元。陈锐和杨贵明是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一审判决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陈锐和杨贵明没有上诉服判,一审程序并不违法。陈锐述称,钟建国实际向王耀武汇款204万元,一审将300万元计入本金,认为王耀武向钟建国借款500万元,属认定事实错误。钟建国将300万元计入500万元中。是因为该笔借款有担保人陈瑞和杨桂明,有利于实现债权。借款说明中提及300万元不真实。王耀武实际向钟建国偿还了1878074元。钟建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耀武偿还钟建国借款370万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钟建国自借款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判令陈锐、杨贵明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3、王耀武、杨桂明、陈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1年5月28日,钟建国与王耀武、李世颖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王耀武、李世颖向钟建国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1年5月28日至2011年11月28日,借款月利率为50‰的固定利率。陈锐、杨贵明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责任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当日,王耀武、李世颖为钟建国出具借据,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期限及利率与借款合同一致。3、同日,王耀武出具《借款说明》,书写:”今借到钟建国人民币现金叁佰万元整(3000000.00元),说明此款项王耀武以现金10万元、20万元的方式,在2011年4月10日至2011年5月27日此期间分十六次从钟建国那里提取。2011年5月28日王耀武、李世颖与钟建国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陈锐与杨贵明提供了连带保证。”4、2011年5月29日钟建国向陈永强账户转存54万元,钟建国称该款项系受王耀武指定存入陈永强账户,后王耀武就该笔款项向钟建国还款4万元;2011年5月31日,钟建国向王耀武账户转存150万元。5、2012年11月22日,王耀武向钟建国还款50万元,2013年8月29日,王耀武向钟建国还款10万元。2013年8月29日,王耀武以呼和浩特市公园世家5号楼中单元房屋一套抵顶向钟建国的借款,实际抵顶金额为978074元。钟建国自认上述还款中130万元为偿还借款本金,其余为偿还利息。钟建国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递交民事起诉状。一审法院认为,王耀武、杨贵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应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王耀武向钟建国借款,并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且钟建国已实际履行出借义务,故双方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诚实履行各方义务。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法庭陈述,王耀武以现金或房屋抵顶方式向钟建国还款合计1578074元,对于还款性质双方均未向法庭举证证明,钟建国自认其中130万元为归还借款本金,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于法不悖,予以确认,剩余278074元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先行冲抵利息,如有剩余再行冲抵本金。除上述130万元外,王耀武未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其余借款本金的义务,故钟建国主张王耀武偿还借款本金37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的月息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上限,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上述剩余还款278074元经核算,已冲抵利息至2011年8月19日,钟建国主张以借款本金37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借款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仅对2011年8月19日之后的利息予以支持。关于保证责任。陈锐、杨贵明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担保人处签字真实有效,担保合同已有效成立。各方约定保证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审查,钟建国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对其主张陈锐、杨贵明对王耀武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王耀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钟建国借款本金370万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钟建国自2011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二、陈锐、杨贵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钟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00元,由王耀武、陈锐、杨贵明负担。本院二审期间,王耀武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一份新证据:电话录音(仅当庭播放),拟证明借款事实存在,借款金额为300万元。本院认定如下: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当庭确认借贷双方对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均无异议,对一审认定的借款利息计算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金额,2011年5月28日钟建国与王耀武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王耀武签字的《借款说明》载明,2011年5月28日已经借到钟建国300万元。此后钟建国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剩余款项。故钟建国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王耀武应按照约定归还借款。王耀武主张《借款说明》不真实,借款已经归还完毕。但王耀武并未举证证明上述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王耀武认为一审法院未依法向其送达传票,缺席审判,属于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根据王耀武自己签字的地址确认书邮寄送达传票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王耀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400元(已预交),由王耀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宫 静审判员 苏 毅审判员 周 纬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子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