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终2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常州市大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谈国良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谈国良,常州市大成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20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谈国良,男,汉族,1970年6月21日生,户籍所在地常州市武进区,现住常州市天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文瑛,女,汉族,1971年11月25日生,户籍所在地常州市戚墅堰区,现住常州市天宁区,系谈国良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兆青,江苏常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大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贺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建浓,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储忠玉,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杰,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谈国良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大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2民初4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谈国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大成公司的全部诉请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谈国良已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谈国良在砼结算清单上签字的全部项目中包含了许先进、李德红的谈家头西等项目货款,因此该两人直接向大成公司的付款行为应视同谈国良的付款,并应在谈国良结欠的总货款中予以扣除。二、依据一审判决书所述,大成公司在审理中曾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谈国良立即支付货款81万元,而一审法院确认谈国良支付货款金额为84万元,故一审法院再行按照原诉讼请求进行判决属于明显错误。大成公司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大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谈国良立即支付货款计1088871.3元,违约金合计522658元(自2013年10月21日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2、诉讼费由谈国良承担。审理中,谈国良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谈国良立即支付货款81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2、诉讼费由谈国良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23日,大成公司与谈国良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交货地点:江苏鸿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属工地,由大成公司按施工要求供应谈国良预拌混凝土,结算价格按照混凝土发生当月常州市工程造价信息中心混凝土指导价优惠23%结算,泵送砂浆按同标号泵送砼单价结算,泵料价格按同标号人工料单价优惠后再加10元/方结算;以当月发生混凝土随车送货单为依据,双方确认对账单后结付,每月25日为对账结算日。结算方式:月结80%;谈国良逾期付款满7天,大成公司有权停止供砼,并承担按欠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双方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大成公司于2012年5月起至2013年9月止供给谈国良混凝土价款合计1088871.3元。谈国良收货后,分别于2012年6月6日用承兑汇票支付货款10万元、同年7月13日用承兑汇票支付货款10万元、2013年5月12日用承兑汇票及现金支付货款10万元(其中3万元是李德红付的)、同年6月20日支付砼款5万元、同年8月9日用承兑汇票支付货款10万元、同年9月24日用承兑汇票支付货款10万元、2013年10月24日储忠玉签字确认:“到2013年10月24日止,谈国良2013年总付叁拾肆万元,前面付的其中捌万元是李德红付的。”2013年10月25日用承兑汇票支付货款20万元(收承兑汇票30万元,退承兑汇票10万元)、2013年11月28日用承兑汇票支付货款10万元,经结算,谈国良已支付大成公司货款计84万元。上述谈国良的付款均有储忠玉签字确认。另查明,储忠玉系大成公司的业务员,负责与谈国良进行业务往来和货款结算事项。一审法院认为,大成公司与谈国良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本案中,大成公司按照谈国良指定的地点将混凝土交付给谈国良使用,货款合计1088871.3元,谈国良收货后用现金和承兑汇票支付大成公司货款计84万元,因储忠玉系大成公司的业务员,该款应当认定为大成公司收取的货款,储忠玉收取货款后未交付给大成公司,大成公司可以向储忠玉主张权利。针对谈国良提供的记账单中储忠玉收到李德红二次混凝土款计8万元认为系支付大成公司货款的辩称意见,该院认为,因储忠玉签收时载明系李德红支付的砼款,谈国良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该款无法认定系谈国良支付大成公司的货款,对此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纳。针对谈国良提供的2013年2月4日的收条计款126000元为支付大成公司货款的辩称意见,因该款系许先进与储忠玉之间往来支付的货款,谈国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其支付,故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谈国良尚欠大成公司货款计248871.3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因谈国良已支付货款,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谈国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大成公司货款计248871.3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5月26日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大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94元,由大成公司负担14300元,谈国良负担3094元。二审中,谈国良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混凝土发货签证单若干份,证明大成公司在一审时提供的混凝土结算单中包括了其供应给许先进和李德红的砼方量。2、付款凭证1份,证明2013年11月7日,谈国良向大成公司付款10万元,亦应计算在付款总额中。大成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签证单中仅有2张系许先进签收,其他均是他人签收,且与结算单上载明的砼供应方量、供应时间不能一一对应,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系储忠玉代收案外人润鑫搅拌站的货款。谈国良向本院申请许先进到庭作证,许先进陈述:1.我负责的工程是洛阳谈家头西的厂房建造项目,当时是由谈国良分包给我做的;2.对于谈国良签字的送货时间为2012年6月至8月,金额共计33万余元的混凝土结算单,我没有见到过,对其上的内容不清楚;3.我与大成公司之间有无结算单不清楚,我只是确认我的款项已经全部付清;4.对谈国良二审提供的由朱春梅签字的砼结算单予以确认,朱春梅系代我签收材料的人员。对于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在本院说理部分予以阐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应予确认。本院另查明,对于李德红的付款,谈国良二审提出不再将其作为本案付款的组成部分。经确认,双方对谈国良的下列付款事实不持异议:2012年6月6日付款10万元、2012年7月13日付款10万元、2013年5月12日付款10万元(其中3万元是李德红所付)、2013年6月20日付款5万元、2013年8月9日付款10万元、2013年9月24日付款10万元、2013年10月25日付款20万元、2013年11月28日付款10万元,以上付款合计82万元。双方存在分歧的付款为:1、谈国良确认的1088871.3元货款总额中有331093.9元是其代许先进收货,该部分货款对应的是洛阳谈家头西的建设项目,许先进已与大成公司结算完毕,大成公司认为其与许先进结算的货款与本案无关。2、谈国良认为2013年10月24日储忠玉签字确认的“到2013年10月24日止,谈国良2013年总付叁拾肆万元,前面付的其中捌万元是李德红付的。”结合该便条上储忠玉签字的其他内容,应认定谈国良于当日还另行付款2万元,故加上该年度该时点之前的付款总计32万元,故储忠玉才会签字确认共计付款34万元。大成公司认为,储忠玉签字系笔误,实际付款应为32万元。3、谈国良认为其于2013年11月7日付款10万元,大成公司认为该款系谈国良支付案外人的货款,与本案无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谈国良是否结欠大成公司货款,如结欠,则欠款数额应为多少。本院认为,首先,许先进的付款与本案无关,不应包括在谈国良的付款总额中。理由在于:1.许先进对该金额总计33万余元的三张砼结算清单并未确认与其有关;2.前述砼结算清单抬头并非均为洛阳谈家头西,购货单位还包括谈家头油墨厂、洛阳东立冷冻等,且对于送货方量和货款均未作区分;3.即使认可该结算清单上载明的混凝土均是送至许先进的工地,但从许先进确认的该时段收取C30混凝土2568立方方量来看,与结算清单中载明的215立方方量并不一致,对应性无从考证。据此,谈国良二审提供的混凝土发货签证单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应确认谈国良于2013年10月24日另行付款2万元。审查储忠玉书写的便条,其对每笔付款的数额、方式、日期和付款人均予以了详细记载,且争议的该笔付款并非最终付款,如系大成公司所述的笔误,则储忠玉完全有弥补瑕疵的机会,即在2013年10月25日付款的记载中一并对此前的付款数额予以核对并纠正。更何况一审确认谈国良付款总额84万元,是包括该2万元的,大成公司对此并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其对该事实的认可,现二审再行提出不同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最后,虽然大成公司不认可2013年11月7日谈国良付款10万元,且认为该款系谈国良与案外人结算的货款,但其并未提供充足的反证,故本院对该付款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谈国良确认收货1088871.3元,现经二审确认的付款总额为94万元,故尚欠大成公司货款148871.3元。谈国良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二审出现新证据,导致一审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2民初4044号民事判决书;二、谈国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州市大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8871.3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三、驳回常州市大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900元(大成公司已预交17394元,余款5494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还),由大成公司负担9758元,谈国良负担21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900元(谈国良已预交17393元,余款5493元由本院予以退还),由大成公司负担9758元,谈国良负担2142元。上述一、二审诉讼费相抵后,大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7616元迳付谈国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旭阳审判员 郑 仪审判员 王 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