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11民初1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朱秀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朱秀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1民初1165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住所地镇江市檀山路8号申华国际冠城66幢。负责人:许良大,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范盼盼,江苏锦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秀芳,女,汉族,1984年11月21日出生,住江苏省丹阳市开发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被告朱秀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盼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一张。被告在使用该信用卡后出现透支。截止到2017年1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78575.1元、利息2420.69元、滞纳金1595.12元、违约金1223.01元,合计83813.92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费用等83813.92元及自2017年1月3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及约定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双方签订《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被告的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限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免息还款期最长不超过50天,否则,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原告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的透支利息,原告按日息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之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给原告,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原告对每笔交易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止的应付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如���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应付利息外,还应按月支付滞纳金,滞纳金的收费标准为按月收取,按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领用合约》依据《中信银行信用卡章程》所作出的修改、收费项目或标准变化、利率调整等,在按监管要求通知被告后,即为有效,通知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电视、电台、报纸、网站、网点、短信、彩信、邮件、口头(电话录音等)、账单等。根据该合约的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卡号为40×××22的信用卡。但被告使用信用卡后未能按约定还本付息。截止到2017年1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78575.1元、利息2420.69元、滞纳金1595.12元、违约金1223.01元,合计83813.92元。2016年9月30日,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在官方网站发出《中信银行关于调整信用卡相关服务项目的公告》,公告载明: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项目,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除按计息方法收取透支利息外,拟向持卡人收取违约金,标准为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收费为20元人民币或2美元或20港币或2欧元,按账户每月收取。以上事实有《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卡号为40×××22的信用卡消费记录及银行电脑欠款记录的打印件、原告对被告逾期还款催收的记录、《中信银行关于调整信用卡相关服务项目的公告》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合法有效,被告透支使用信用卡未能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原告依照信用卡《领用合约》向被告主张偿还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年费及分期手续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对信用卡业务,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故自2017年1月1日起,原告不应再收取滞纳金。由于双方在信用卡《领用合约》中明确约定,对收费项目的变化,在按监管要求通知被告后即为有效,现原告已按《领用合约》约定的通知方式予以公告,故自2017年1月1日起,原告有权按《关于调整信用卡相关服务项目的公告》收取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秀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本金78575.1元、利息2420.69元、滞纳金1595.12元、违约金1223.01元,合计83813.92元(上述款项,其中滞纳金已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此后不再计算滞纳金;利息和违约金计算至2017年1月31日,其后至还清欠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按《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和《中信银行关于调整信用卡相关服务项目的公告》的规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6元,公告费606元,合计2502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全部预交本院,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负担的诉讼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正涛人民陪审员 蔡志光人民陪审员 蒋西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蔡丽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