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9民初11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杭州帝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朱禹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帝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朱禹键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11932号原告:杭州帝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7664740X0,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广德小区三号营业房。法定代表人:杨小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冰,浙江威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越天,浙江威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禹键,男,198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仙居县。原告杭州帝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朱禹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华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帝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禹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帝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林之语嘉园清露园苑X幢X单元X室的房屋所有人,房屋建筑面积为188.88平方米,系住宅房屋。2007年1月1日,原告前身杭州美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3日变更为现名)与开发商即案外人杭州瑞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林之语嘉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为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到期后原告为该小区继续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双方并续签合同。至2016年12月31日止,原告从该小区撤出,终止物业服务合同。该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收费选择包干制,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暂定标准为高层住宅1.00元/平方米/月,别墅物业、办公用房及商业用房为1.50元/平方米/月,地下车位公共维护费50元/个/月。停车场系全体业主共同所有,车位服务费按露天车位100元/个/月,停车场车位所有权或使用权由业主购置的,车位服务费50元/个/月。公共能耗费按实由业主按建筑面积平均分摊,预收0.30元/平方米/月(实际收取按相应系数即1楼0.5、2楼0.6、3楼0.7/、4楼0.8、5楼0.9、6楼及以上为1)。物业服务费按年预收,在计费周期(首次计费开始时间为交房通知书规定的交房之日)开始后前三个月内交清,逾期视作欠缴,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应加收应交额千分之二的违约金。现被告尚未缴纳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7932.96元,及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能耗费1087.95元,合计9020.91元。后经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上述物业管理费及能耗费合计9020.91元;2、被告赔偿该款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被告朱禹键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在被告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前后,部分业主与原告就收缴物业服务费及物业管理服务满意度之间的矛盾激化,大批业主拒缴相应的物业服务费。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合同三份、住房情况查询记录一份、书面催缴物业费的律师函及EMS面单各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杭州瑞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林之语嘉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开发商与其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居住小区的其他业主均有约束力。原告自2007年1月1日对被告所在小区开展物业管理服务直至2016年12月31日终止合同关系,费用标准未有改变,业主欠缴、拒缴物业服务费与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满意度存在矛盾发展激化的过程,并不能仅归咎于物业管理服务提供者一方。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物业服务费及能耗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关于物业费及能耗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鉴于原告与业主间矛盾纠纷的激化,大批业主拒缴物业费,后期原告对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存在一定瑕疵,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禹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帝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7932.96元,能耗费1087.95元,合计9020.91元。二、驳回杭州帝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元,减半收取51元,由朱禹键负担38元,由杭州帝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3元。原告杭州帝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朱禹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华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 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