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民终2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杨艳春与张彬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民终23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艳春,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磊,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彬,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郎需彬,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银窝沟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上诉人杨艳春因与被上诉人张彬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8民初1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艳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磊、被上诉人张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郎需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艳春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杨艳春立即停止因排放生活污水给被上诉人张彬家造成的伤害,驳回我方的反诉请求错误。上诉人杨艳春排放生活污水并未对被上诉人张彬造成侵权,杨艳春通过地面排放生活污水是由于被上诉人张彬将杨艳春家正常修建使用的渗水管割断,系张彬对杨艳春严重侵权才导致我方通过地面排放生活污水。杨艳春家修建的渗水井是在杨艳春宅基地证范围内,渗水并距离张彬家长达30余米远,并不会对张彬产生任何影响。双方发生纠纷后,经有关部门调解,双方同意在两家居住中间巷道修建一条排水沟,将杨艳春家的生活污水从沟内排除,双方均同意该调解方案,当杨艳春组织施工时,张彬的妻子前去阻拦,导致没能修建。张彬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说一审中法院所认定的杨艳春对被上诉人造成危害证据充分,有一审提交照片及现场勘验为证。上诉人建粪水井的地是被上诉人购买的使用权,本身就是侵权。被上诉人出于自救,才将上诉人排水管割断。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阻碍其修排水沟,上诉人是为规避其给被上诉人造成的侵害而陈述的虚假事实。张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排放污水对原告房院造成的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0000.00元。杨艳春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请求依法判决反诉被告停止对反诉原告安装污水管道和阻止反诉原告排放污水的妨害,依法排除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的妨害,并要求判决反诉被告赔偿给反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反诉被告)张彬与被告(反诉原告)杨艳春系东西相邻的邻居,杨艳春居住在张彬家的东侧,两家之间有约2.5米的巷道相隔。被告(反诉原告)杨艳春家居住的地势较高,原告(反诉被告)张彬家居住的地势较低。被告(反诉原告)杨艳春为了生活方便,在自家的房院后挖了一个渗水井,从屋内接出两根排水管道,将生活污水通过排水管道,排放到渗水井内。2015年2月15日,原告(反诉被告)张彬以被告(反诉原告)杨艳春家挖的渗水井占用了其具有使用权的土地上,并影响了自己家生活用水为由,将杨艳春家从室内接出的两根排放污水的水管割断。从此杨艳春对从其家中排放出的生活污水未加管理,任其流淌。特别是在冬季,排放的生活污水渗透的较慢,从坡上流到坡下,一直流淌到原告(反诉被告)张彬家的东院墙外皮处结冰。到春季结冰的污水溶化后,将原告(反诉被告)张彬家的东院墙浸湿,从东院墙的缝隙中渗入到张彬的院内,影响了原告(反诉被告)的生活。为此,原告张彬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杨艳春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0.00元。被告杨艳春亦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停止对反诉原告安装污水管道和阻止反诉原告排放污水的妨害,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0.00元。另查明,此案在庭审时,经询问双方当事人,从杨艳春挖的渗水井,到张彬家的饮用水井处的距离,双方均承认大约有30多米远。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杨艳春为了生活方便,在自家房后修建了一个渗水井,从屋内接出两根排污水管,将生活污水直接排放到渗水井内。2015年2月15日原告(反诉被告)张彬以杨艳春修建的渗水井占用了他的土地和杨艳春使用的渗水井污染了自家饮用水井为由,将杨艳春已安装好的排污水管割断,从此杨艳春对自家排放的生活污水未加管理,任其流淌。因原告(反诉被告)张彬家居住的地势较低,排放的污水将张彬家的东院墙浸湿,并渗透到院内,给张彬家生活带来不便,对张彬家的生活造成了侵害,原告(反诉被告)张彬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讼主张,应予支持。对于杨艳春家修建渗水井的地方,双方均提出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对该土地具有使用权,原告(反诉被告)张彬提交的证据是《购买房屋合同》;被告(反诉原告)杨艳春提交的证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各自用自己持有的证据,证明对双方争议的土地具有使用权,但是,双方对土地使用权的争议,不是本案诉讼的客体,不在本案诉讼争议管辖范围之内,故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反诉原告)杨艳春家修建的渗水井与原告(反诉被告)张彬家的饮用水,相距30多米远,污水井对饮用水井是否造成了污染,污水井与饮用水是否符合安全距离,双方均未提出相应的证据及依据,所以,被告(反诉原告)杨艳春在反诉中请求判决反诉被告停止对反诉原告安装污水管道和阻止反诉原告排放污水的妨害的反诉主张,本案不予支持,其反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对原告(反诉被告)张彬和被告(反诉原告)杨艳春,在诉讼和反诉中提出的要求对方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原告(反诉被告)张彬在庭审时,虽然提供了小房墙体出现裂痕的照片,但是,没有提供墙体出现裂痕与杨艳春家排放污水存在因果关系及修复所需费用的鉴定结论,故对原告(反诉被告)张彬请求判令被告(反诉原告)杨艳春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0元的诉讼主张,本案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杨艳春在庭审时,虽然提供了购买砂石料、水泥及雇佣人员工资的证据,但是,被告(反诉原告)杨艳春是为了维护加固自己的房屋,其损失并非原告(反诉被告)直接原因所致,故被告(反诉原告)杨艳春请求判令原告(反诉被告)张彬赔偿经济损失5010.00元的诉讼主张,本案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反诉原告)杨艳春家排放污水的行为,已给原告(反诉被告)张彬家的生活造成不便,应当停止侵害。被告(反诉原告)杨艳春家向修建的渗水井内排放污水,对原告(反诉被告)张彬家的饮用水井是否造成污染,能否造成危害,双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反诉原告要求排除妨害的反诉请求,本案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杨艳春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因排放生活污水给原告(反诉被告)张彬家造成的侵害;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杨艳春的反诉请求;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彬的其它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艳春对自家排放出的生活污水没有进行管理,任其流淌,所排放的污水给被上诉人张彬家生活带来一定影响、造成了侵害的客观事实存在。上诉人杨艳春称,排放生活污水并未对被上诉人张彬造成侵权,缺乏事实依据。关于双方当事人对于杨艳春家修建渗水井处的土地使用权归属争议问题,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杨艳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杨艳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相成审判员 郭雅丞审判员 邓立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 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