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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行终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陈立志不服农安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立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01行终252号上诉人(��审起诉人)陈立志,男,1981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所地:农安县。上诉人陈立志不服农安县人民法院(2017)吉0122行初19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立志上诉请求:撤销农安县人民法院(2017)吉0122行初19号行政裁定书,对本案依法立案。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于2017年6月26日就农安县交警大队违法注销最高准驾车型的行为起诉,农安县法院以上诉人的告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不予立案。农安县交警大队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第号注销最高准驾车型决定书,未向上诉人告知诉讼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依照上述规定,农安县交警大队未告知起诉期限,上诉人在两年内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立案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农安县交警大队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的注销最高准驾车型决定书,有上诉人陈立志本人在该决定书上的签名,应认定上诉人在2015年6月30日就已经知道农安县交警大队作出了注销上诉人最高准驾车型的具体行政行为,依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期���,原审裁定不予受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的在两年内提起行政诉讼不超过起诉期限的上诉主张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其上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明歧审判员  周更男审判员  李雪松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屈天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