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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4民初5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樊红利与被告陕西平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红利,陕西平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4民初5166号原告:樊红利,女,汉族。被告:陕西平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建国路150号5层。法定代表人:白悦龙,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樊红利与被告陕西平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红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平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邮寄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合同风险保证金37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风险保证金31700元整,作为原告依约履行向借款合同的保证,在原告清偿贷款后,被告应返还原告风险保证金。2017年6月,原告一次性还清了银行按揭贷款,取回了汽车产权证,并在车管所办理了解除车辆抵押。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退还履约的风险保证金37100元,被告以其暂时没钱,迟迟不给办理退款手续。现原告无奈,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陕西平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做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1、《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合同》(合同号:陕平(车)字第201408003号)。证明原告与被告2014年8月27日签订《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合同》一份,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完全按照双方合同条款履行了义务。证据2、陕西平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个人信贷业务结算单一份和转账凭证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给被告按约定交付了首付款及风险保证金37100元。证据3、陕西平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消费贷款结清单一张。证明原告已经将向银行的贷款还清,被告应退还保证金,但被告一直以没钱为由进行推托。证据4、汽车所有权证登记信息(复印件)。证明原告购买车辆在清偿完毕银行贷款后已经解除抵押。证据5、中国银行还款记录截屏。证明原告已经把银行贷款全部还清,无逾期。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3、5形式要件合法,证明内容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2、4虽系复印件,但证据内容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可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风险保证金37100元,且已经将被告为原告担保的银行贷款偿还完毕,故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均采信并记录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7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合同》(合同号为陕平(车)字第201408003号),原告就其贷款购买的黑色奥迪X5车辆(发动机号01938826N55B30A),委托被告为原告在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乙方应严格、诚实履行本合同,不得有增加甲方担保风险或加大甲方将来实现追偿难度等行为。为保证依约履行本合同,乙方同意向甲方交纳风险保证金。不论任何原因,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不退还风险保证金:1、逾期还款或者有逾期还款记录的;2、未按合同约定办理续保或脱保的;3、擅自对抵押物进行转让、重复抵押等物权处分行为的;4、未在甲方指定时间内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的;5、乙方变更本合同书中乙方的名称、住址、联系电话等信息,十日内未书面通知甲方的;6、自行拆除GPS定位系统的;7、本合同其他条款另有约定的情形。”合同签订后,原告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办理购车贷款742000元。被告收取原告风险保证金37100元整。2017年6月22日原告已经将其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的贷款全部结清,未出现违约情形,并将贷款时抵押的车辆办理了解除抵押登记。随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风险保证金无果。本院认为,双方签订《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合同》系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将被告为其保证的偿还银行贷款的义务履行完毕,被告的担保事项已经解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收取的风险保证金。现被告不能及时退还原告保证金,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立即退还风险保证金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效,于法有据,本院依法支持。被告陕西平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后,被告陕西平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立即退还原告樊红利风险保证金37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平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晓凤代理审判员  王 弘人民陪审员  马梅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