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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民终1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峨眉山水晶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美鹏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峨眉山水晶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美鹏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四川省水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邓永洪,王江涛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民终12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峨眉山水晶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胜利镇红星村*组(水晶广场)。法定代表人:李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四川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美鹏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上步中路工会大厦。法定代表人:刘冬飞,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鹰,四川道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怡,四川道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水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佳灵路**号*栋*层**号。法定代表人:胡文韬,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邓永洪,男,汉族,1978年1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江涛,男,汉族,1967年10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上诉人峨眉山水晶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峨眉水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美鹏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鹏公司)、四川省水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水晶公司),原审第三人邓永洪、王江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6)川1181民初2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因上诉人峨眉水晶公司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峨眉水晶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由四川水晶公司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是以四川水晶公司名义与美鹏公司签订,签订合同时四川水晶公司处于设立过程中,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的规定由四川水晶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且一审法院依据美鹏公司申请追加四川水晶公司为被告,应视为其向四川水晶公司提出了诉讼请求。2、一审法院对合同履行行为的性质及效力认定错误,《设计合同书》是邓永洪以个人名义签订的,其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实际履行了该合同义务,且《水晶国际酒店装修工程工程款安排协议》系上诉人峨眉水晶公司受四川水晶公司的委托签订的,亦没有证据证明案涉装修合同的权利义务发生转移,上诉人峨眉水晶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损害了现在股东的利益。3、一审法院关于工程款的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美鹏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为:1、签订合同时,峨眉水晶公司与四川水晶公司均未成立,《设计合同书》《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均是由上诉人峨眉水晶公司的发起人邓永洪、王江涛以自己的名义签订的,并且在上诉人峨眉水晶公司成立后已经实际履行合同义务,故《设计合同书》及《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的相对人应为峨眉水晶公司与美鹏公司,上诉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2、工程价款是以《水晶国际酒店装修工程工程款安排协议》和增加工程签证单进行计算的。被上诉人四川水晶公司、邓永洪、王江涛均未发表答辩意见。被上诉人美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峨眉水晶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46.7292万元;2、峨眉水晶公司支付资金占有利息(按照746.7292万元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4年6月28日至该笔工程款支付完毕);3、本案诉讼费由峨眉水晶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25日,美鹏公司(乙方)与名称为“峨眉山市水晶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甲方)的建设单位签订了《设计合同书》。合同约定:美鹏公司根据委托方要求提供地址位于四川省峨眉山市工程名称为峨眉山市水晶酒店室内装饰设计的相关服务,设计费暂定人民币三十万元等内容。邓永洪在负责人一栏签名。2013年4月30日,美鹏公司与邓永洪、王江涛签订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为“四川省水晶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峨眉山水晶酒店装饰工程,工程地点为峨眉山市,承包范围是峨眉山水晶酒店大堂、四至十二楼的装饰工程。合同总价款暂按人民币2300万元执行。甲方委派王俭作为甲方代表,甲方代表负责对本工程施工全过程进行监督、隐蔽工程检查,负责组织相关人员进行验收,负责办理工程完工结算,负责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甲方按工程完工结算总价款的5%预留工程质保金,在本工程竣工一年后10个工作日内结清等内容。同年5月20日,美鹏公司又与邓永洪、王江涛签订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发包方(甲方)为“四川水晶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峨眉水晶酒店装饰工程,工程地点为峨眉山市水晶城市广场,承包范围是水晶酒店1楼大厅及门外(双方认可部分)、4至12楼的所有区域,以及地下室库房(库房货架)和商铺楼上的办公室的简单装修以及布草间、消毒间的简单装修及货柜和消毒池。合同价款人民币2000万元。本合同工程造价为验收装修项目的工程造价最后结算价,施工中变更项目的工程造价另外计算。后美鹏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开始施工,期间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发生增加,美鹏公司和建设单位代表王俭均签字确认。根据双方签字认可的《增加工程现场签证单》《增加工程签证单》载明的金额显示,涉案工程增加部分工程款共计1403257元。2014年4月12日,四川水晶公司致函美鹏公司,告知关于涉案工程美鹏公司定制家具不合要求的相关事宜。同年4月15日,四川水晶公司就涉案工程美鹏公司提供的家具问题再次致函,告知因发现美鹏公司提供的家具品牌和质量达不到要求,酒店对此部分将自行另外采购。同年5月11日,峨眉水晶酒店就水晶国际酒店装修剩余工程施工进度事宜致函美鹏公司,载明:“贵公司于2014年5月8日制定的《水晶国际酒店装修剩余工程进度表》,经我方确认,同意贵公司按照此施工进度表,按时保质保量完成水晶国际酒店装修工程,并如期交付给我方。如贵公司不能按照2014年5月8日所制定的施工进度表完成此装修工程,在不影响整体开业的情况下,经甲方同意,可适当延期。如整体开业受影响,我方有权追究贵公司的责任并索赔损失。”建设单位代表王俭签字确认,并加盖峨眉水晶公司公章。2014年5月16日,美鹏公司(乙方)与峨眉水晶公司(甲方)签订《水晶国际酒店装修工程工程款安排协议》。协议约定:一、开业前(工程完工前),甲方支付工程款1350万元给乙方。现甲方已经支付1285万元,应再支付65万元给乙方。施工过程中合同外增加工程量按甲乙双方确认为准,增加工程量双方在2014年5月22日前核对完毕,按实际金额付款。酒店家具由甲方自行采购,甲乙双方同意扣除工程款80万元。甲方分别在2014年5月13日支付乙方30万元,其余工程款在增加工程量核算出来后一次性付给乙方(多退少补)。二、开业后,甲方在酒店开业后的第三个月支付工程款300万元给乙方。甲方在酒店开业后的第五个月支付工程款150万元给乙方。甲方在2015年春节前支付150万元给乙方。甲方在酒店开业满一年即支付工程款100万元给乙方。本协议与工程进度表(2014年5月8日制定)同具法律效力,双方必须严格执行。同年12月4日,峨眉水晶国际酒店因房间墙砖掉落导致客人投诉事宜致函美鹏公司,要求及时维修。呈件单位联系人为邹小兵,该工作衔接函加盖“峨眉山水晶国际酒店行政办专用章”。同年12月10日,邹小兵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已收到美鹏公司竣工资料一套(10本)。”另查明,峨眉水晶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8日,住所地在峨眉山市胜利镇×组(水晶广场),截止2016年5月6日变更前,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第三人邓永洪,投资人为第三人邓永洪、王江涛。四川水晶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22日,住所地在成都市×路×号,截止2015年7月1日变更前,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第三人邓永洪,投资人为第三人邓永洪、王江涛。美鹏公司工商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如下:建筑装饰设计、室内装饰设计(取得相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后方可经营);信息咨询(不含人才中介服务及限制项目)。2014年9月12日,该公司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2015年8月24日因未按时提交2014年度报告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2016年1月26日补交年报后已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又查明,庭审中,峨眉水晶公司自认峨眉水晶国际酒店于2014年9月6日正式开业。美鹏公司自认已收到涉案工程价款共计1331万元(截止2014年5月30日),并同意在工程总价款中扣除酒店家具及电视自行采购的费用11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设计及装饰装修合同效力问题。二、涉案设计及装饰装修合同相对方的认定问题。关于涉案设计及装饰装修合同效力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美鹏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显示,建筑及室内装饰设计属于该公司的经营业务,峨眉水晶公司虽辩称美鹏公司没有相应的设计及施工资质,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美鹏公司曾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事实,与是否具备涉案工程需要的相应资质缺乏关联性,不能当然得出美鹏公司不具备经营业务所需资质的结论。故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设计及装饰装修合同的签订,均系合同签订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关于涉案设计及装饰装修合同相对方的认定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邓永洪、王江涛为峨眉水晶公司、四川水晶公司的发起人股东,且在邓永洪与美鹏公司签订设计合同及两份装饰装修合同的时候两公司均未成立。就合同履行情况来看,在与美鹏公司协商工程施工事宜的过程中确实发生过交替使用峨眉水晶公司、四川水晶公司公章的事实,但就装饰装修合同履行来说最为重要的关于工程款结算的相关文书即《水晶国际酒店装修工程工程款安排协议》上加盖的确是峨眉水晶公司公章,结合2014年5月11日峨眉水晶酒店就水晶国际酒店装修剩余工程施工进度事宜送给美鹏公司的工作联系函等函件内容,可以认定峨眉水晶公司是以其行为履行涉案装饰装修合同义务并享受合同权利。峨眉水晶公司虽辩称该协议是代理四川水晶公司行为,但二公司均为领取了工商营业执照的独立法人,峨眉水晶公司并未提交四川水晶公司关于此事的书面授权委托书,故其辩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同时,经查明,涉案装饰装修工程所在地与峨眉水晶公司工商注册经营地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之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峨眉水晶公司为涉案设计及装饰装修合同相对方,依法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工程款安排协议支付工程款。综上所述,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峨眉水晶公司应支付美鹏公司工程款为2050万元,增加工程量工程价款为1403257元,扣除美鹏公司自认收到的工程款1331万元及家具、电视自行采购费115万元,峨眉水晶公司尚欠工程款7443257元。此外,关于涉案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和计算标准的问题,因涉案装饰装修合同及工程款安排协议均未约定工程款利息的计付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涉案工程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因工程款安排协议中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制定了详细的付款计划,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故涉案工程款利息应依照协议约定分段计算。其中,因协议约定应在2014年5月13日支付30万元,现美鹏公司统一主张工程款利息从2014年6月28日起算,因此,对该笔30万元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依法确定为2014年6月28日,剩余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则应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峨眉水晶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美鹏公司工程款744325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8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以174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以1403257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以15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3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以15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0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6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4072元、公告费用600元,由峨眉水晶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工程价款如何认定?2、付款责任如何承担?关于焦点一,即工程价款如何认定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美鹏公司对其工程价款的主张提交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水晶国际酒店装修工程工程款安排协议》及增加工程签证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峨眉水晶公司对前述证据不持异议,结合已完工程量、款项支付情况及美鹏公司的诉请,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应付工程价款并无不当,上诉人峨眉水晶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即付款责任如何承担责任问题。上诉人峨眉水晶公司主张因《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载明的甲方是“四川水晶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且该公司实际设立并在上诉人峨眉水晶公司之前设立,上诉人峨眉水晶公司只是受四川水晶公司委托办理确认工程款等手续,故应由四川水晶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被上诉人美鹏公司则主张因签订合同时,峨眉水晶公司与四川水晶公司均未成立,《设计合同书》《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系以发起人邓永洪、王江涛名义签订,且上诉人峨眉水晶公司成立后已经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其应按照约定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本院认为,虽《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载明的甲方是“四川水晶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但因发起人邓永洪、王江涛于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时在筹备设立峨眉水晶公司和四川水晶公司,且存在同时使用峨眉水晶公司和四川水晶公司印章的情形,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在判断《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主体时应考量公司设立后是否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等要素,本案中,上诉人峨眉水晶公司成立后在《水晶国际酒店装修工程工程款安排协议》加盖印章,并对增加工程签证单进行审核确认及收取竣工资料,亦实际使用了装修后酒店,足以认定上诉人峨眉水晶公司以其行为履行涉案装饰装修合同义务并享受合同权利,且上诉人峨眉水晶公司并未对其主张的系受四川水晶公司委托盖章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峨眉水晶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峨眉山水晶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902元,由上诉人峨眉山水晶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剑审判员 李金伟审判员 王 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学勤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