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4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4517王XX与云龙区城南购德多惠民超市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XX,云龙区城南购德多惠民超市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45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1975年2月15日生,汉族,无业,住徐州市云龙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龙区城南购德多惠民超市,住所地徐州市潘塘惠民小区门面房*号楼。经营者:马志晗,男,1988年1月23日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振亮,男,1970年2月9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云龙区城南购德多惠民超市(以下简称购德多超市)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2民初2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XX,被上诉人购德多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振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诉请。事实与理由:1、我在商家付款购物,与商家形成合同关系,消费了部分商品,是消费者,我在本案中只要求商家退货并赔偿1元,没有牟利,只是以此警醒商家为消费者提供更好的商品和服务,一审以此前我的其他诉讼案件猜测我不是消费者、以牟利为目的是错误的。2、司法解释和特别法应优先适用,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和《食品安全法》,即使对知假买假也应支持,一审适用法律错误。3、作为弱势群体,我经过两年多维权,市场不合格商品明显减少,市场得到净化,有益于社会。购德多超市辩称:1、涉案产品不是在我店购买,不同意向王XX赔偿。2、对上诉意见第二点没有异议。3、王XX的行为对社会有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购德多超市返还购物款20元,赔偿损失9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后王XX变更诉请为退还购物款5.3元,赔偿1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王XX分别于2016年6月13日10时50分、11时04分、11时54分、17时17分、6月14日16时14日、16时15分、16时22分、6月18日19时06分等时间自购德多超市分多次购买了桂花香甜泡打粉和珍芙牛奶蛋糕等商品。自2015年4月起至今,王XX以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为由在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的案件已有几百起,涉案产品数千件,案件被告涉及近百家不同商场、超市,分布在徐州市11个区县。王XX在集中时间段多次购买涉案商品,且多按单件分开结账,围绕过期食品、标签是否规范是否存在瑕疵、添加剂含量是否达标等问题就同种产品、同类问题、同一商家提起多起诉讼,多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法律中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试图对每一件商品都获得超出商品价款数十倍、数百倍甚至上千倍的赔偿。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因此,并非所有的商品购买者都是消法所保护的消费者。作为消法保护的消费者,其重要特征就是消费具有生活性,而并不具有牟利的目的。生活性的主要内容:一是为了生活需要而购买商品;二是为了生活需要而使用商品;三是为了生活需要接受他人提供的服务。而以通过购买商品获取惩罚性赔偿的购买者,具有牟利的目的,显然并不符合上述特征。消法保护的对象不包括以牟利为目的的购买者。本案中,王XX在间隔数分钟甚至不足一分钟内,多次重复购买同一商品并按单件分开结账、独立开票,甚至在2016年6月14日16时14分结账5次,且在其提起诉讼时,请求的赔偿数额均按照每件商品增加赔偿额不足1000元按1000元计算,对每件商品都主张了1000元的赔偿,高出商品价款数百倍。结合涉王XX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件中王XX的购买行为来看,一是王XX购买同种商品的数量多件甚至高达几十件,购买量大大超出正常使用量;二是王XX的经常居住地为徐州市云龙区黄山新村9-1-601室,却在短时间内选择从徐州铜山、贾汪、新沂、睢宁、邳州等不同区县的多家商场、超市购买大量商品且品类多为日用百货,亦不符合普通消费者主要选择居住地附近购买日用百货的消费习惯;三是王XX在集中时间段多次购买诉争产品,具有反复性、持续性,且对于同时段购买的同类商品多按单件分开结账、独立开票,与因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的消费行为特征不符;四是王XX购买的部分商品,在购买时即针对商品存在“问题”进行了全程录像拍摄,甚至已由有关部门认定是假冒伪劣商品或就相同产品已提起诉讼后,仍继续在不同销售者甚至是同一销售者处购买同类商品,王XX在对商品产生质疑或明知商品存在“问题”后仍继续购买的行为明显超过了普通消费者所具有的理性,亦与常理不符。五是王XX在购买涉案商品后提起的绝大多数诉讼中,按法律中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要求高出产品价款数十倍、数百倍甚至上千倍的赔偿。同时通过诉争产品价格、数量的组合,将大部分个案的诉讼请求标的额控制在接近但不超过10000元,使大部分案件的诉讼费用均为诉讼收费标准的最低数额即50元,就相同商品或相同经营者提起反复、持续、分散的诉讼,使其可能获得的赔偿数额与其投入的货款及诉讼费用之比达到最高倍比。因此,王XX的购物行为不同于一般消费者,其购买涉案商品的目的并不是生活消费需要。虽然在诉讼过程中,王XX将包括本案在内的少数案件的诉请赔偿金额变更为1元,但根据其购买商品时有违常理之情形及起诉时的主张,可以认定其在购买产品时仍是以获得高额赔偿为目的的。其在审判过程中对少数案件诉讼标的调整,并不能改变其购买时的主观目的。综上,王XX购买涉案商品并非基于商家故意告知其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而做出的错误意思表示,反而是在其寻求或明知其所谓的商家存在“欺诈行为”的情况下,购买商品以获取高额赔偿。王XX的购买行为并非用于生活消费,具有明显的牟利目的,其主张退还货款并要求惩罚性赔偿,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王XX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在于王XX是否消费者,能否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赋予消费者的权益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对消费者的法律概念作出明确定义,如果将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仅理解为满足自己的需要,未免过于狭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消费者本身的含义应是比较广泛的,不仅包括为自己的生活需要购买物品的人,也包括出于收藏、保存、赠与等目的而购买商品的人,还包括为他人或代理他人购买生活用品的人。但知假买假者与一般消费者在购买商品的目的上是存在显著差异的,知假买假者购买商品的目的在于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或社会利益,因此,知假买假者不具有消费者的身份,其以消费者的身份主张权利不能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为保护消费者而设定的权益。根据查明的事实,自2015年4月起至今,王XX以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为由在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的案件已有几百余起,涉案产品数千件,案件被告涉及近百家不同商场、超市,分布在徐州市11个区县。王XX在集中时间段多次购买涉案商品,且多按单件分开结账,围绕商品广告、过期食品、标签是否规范是否存在瑕疵、添加剂含量是否达标等问题就同种产品、同类问题、提起多起诉讼,多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法律中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试图对每一件商品都获得超出商品价款数十倍、数百倍甚至上千倍的赔偿。基于以上事实,王XX在购买涉案商品前,对涉案商品的情况以及广告宣传的内容是具有深入了解和研究的,所购商品不会对王XX产生欺诈和误导,结合王XX购买20元商品要求赔偿9000元的原审初始诉请,其购物行为明显具有牟利的意图,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消费者,一审法院以王XX并非消费者,不予支持其诉请是正确的。综上所述,王XX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庆审 判 员 黄 政审 判 员 费 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闫媛媛书 记 员 陈楠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