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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02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2

案件名称

株洲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与被告段明发、李菊红、彭娜、株洲市同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段明发,李菊红,彭娜,株洲市同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2民初294号原告株洲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法定代表人刘运年委托代理人沈学文被告一段明发被告二李菊红被告三彭娜被告四株洲市同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明发原告株洲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段明发、李菊红、彭娜、株洲市同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鑫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大玄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国兴、周根新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宾润杰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沈学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明发、李菊红、彭娜、同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段明发、李菊红夫妻俩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人民币,截止2016年4月21日利息48210元(1000000元利息为15810元,2000000元利息为32400元)。2016年4月22日开始,按合同月利率加收30%违约金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日止;2、被告彭娜对段明发个人借款1000000元贷款及利息15810元承担保证连带责任;3、被告同鑫公司对段明发、李菊红的债务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32400元承担保证连带责任。原告并对株房他证字第10005822**号、株他项(2016)第0122号项下的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4、段明发、李菊红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产生的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述被告段明发、李菊红自愿向原告寻求信贷资金支持以解决经营周转,经原告审查,被告与原告信用社于2015年12月30日、2016年2月1日分别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金额合计3000000元为期1年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对还款期限、利率等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并对抵押物株房他证字第10005822**号、株他项(2016)第0122号项下的抵押物进行了有效的抵押登记,抵押期限都为2016年2月2日至2021年2月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2015年12月30日、2016年2月1日依照约定发放了相应贷款。贷款到期后,段明发、李菊红、未按约定履行债务,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为此请求贵院依法裁决。被告段明发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李菊红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彭娜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同鑫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信用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借款申请书复印件2份,拟证明被告自愿借款的事实;证据二、被告身份复印件5份,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借据,拟证明原告实际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证据四、个人借款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借款关系;证据五、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拟证明原告与保证人存在的保证关系;证据六、借款及抵押承诺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的借款及抵押关系;证据七、抵押清单、房产证、他项权证,拟证明被告房屋已办理他项权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以上七份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信用社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段明发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段明发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月利率9.3‰,借款期限12个月,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借款按月结息的,结息日为每月20日。同日,原告与彭娜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段明发(债务人)与原告(债权人)于2015年12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彭娜(保证人)愿意为段明发与原告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6年2月1日,原告与段明发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段明发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月利率8.1‰,借款期限12个月,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借款按月结息的,2015年12月24日,2016年1月24日,段明发、李菊红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段明发先后借原告1000000元、2000000元所形成的债务是段明发、李菊红的共同债务。2016年2月1日,原告(抵押权人)与同鑫公司(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段明发(债务人)与原告(抵押权人)于2016年2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的履行,同鑫公司自愿为债务人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21年2月1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包括主债权和预计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相关费用等)提供担保,其中主债务最高本金3000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原告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物:同鑫公司同意以厂房抵押。2016年2月4日,原告取得株他项(2016)第0122号土地他项权利,载明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厂房坐落天元区泰山路1986号D-1车间。2016年2月1日,原告取得株房他证他字第10005822**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原告为房屋他项权利人,房屋所有人为同鑫公司,房屋坐落天元区泰山路1986号D-1车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段明发提供了借款,段明发借款后支付了部分利息,截止2016年4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48210元,尚欠本金3000000元及2016年4月22日之后的利息未支付。庭审中,原告将起诉状中诉讼请求第一项调整为:2016年4月21日前的利息48210元,其中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2日开始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9.3‰计算;其中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2日开始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8.1‰计算。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段明发签订的2份借款合同,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共同借款承诺书,原告与彭娜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同鑫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段明发提供了贷款,段明发借款后仅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自2016年4月22日起未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段明发、李菊红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共同借款人承诺书,同意共同借款偿还原告的债务。故李菊红对段明发欠原告以上借款本息应承担偿还责任。段明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故原告要求段明发、李菊红偿还本金300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6年4月21日,段明发欠原告利息4821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调整为,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4月21日之前的利息48210元,其中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2日开始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9.3‰计算;其中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2日开始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8.1‰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彭娜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彭娜为段明发与原告于2015年12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彭娜对段明发借款10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成立。原告(抵押权人)与同鑫公司(抵押人)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同鑫公司用厂房对原告与段明发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担保。同鑫公司对厂房的房屋及相应的土地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本案的抵押权依法成立并有效,故原告要求对抵押物并优先受偿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明发、李菊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株洲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借款本金3000000元;二、被告段明发、李菊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株洲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借款利息48210元(2016年4月21日之前),其中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2日开始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9.3‰计算),其中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2日开始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8.1‰计算)。三、被告彭娜对段明发、李菊红以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如被告段明发、李菊红未履行以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原告株洲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有权以被告株洲市同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其名下的位于天元区泰山路1986号D-1车间的厂房(株房他证他字第10005822**号房屋他项权证、株他项(2016)第0122号土地他项权利)折价或拍卖,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6200元,由被告段明发、李菊红、彭娜、株洲市同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状的,应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易大玄人民陪审员  李国兴人民陪审员  周根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宾润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