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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1民初4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顾军与王益乔、孙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军,王益乔,孙学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4321号原告:顾军,男,195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军,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益乔,男,195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孙学华,女,195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顾军诉被告王益乔、孙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益乔、孙学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益乔、孙学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王益乔因经营所需,向我借款3万元,并出具2016年1月15日、11月3日借条各一份,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经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能偿还。被告王益乔、孙学华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王益乔、孙学华未到庭质证,并不影响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定。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2016年1月15日、11月3日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王益乔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本院认证,借条是表明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凭证,对借款的事实进行记载,本院予以认定。2.提供兴化市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王益乔、孙学华于2007年12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孙学华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事实。本院认证,兴化市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系职能部门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益乔向原告借款,数额明确,事实清楚,被告王益乔应当偿还借款。被告孙学华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王益乔、孙学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反驳及证据质证的权利,并不影响对原告证据的认定。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益乔、孙学华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益乔、孙学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顾军借款3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益乔、孙学华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帐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判员  张国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