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4民初3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行与袁汉峰、尹山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行,袁汉峰,尹山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4民初370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文明中路1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85366000U(1-1)。法定代表人:徐慧玲,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宗发,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磊,男,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袁汉峰,男,198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尹山英,女,1988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庐江支行”)与被告袁汉峰、尹山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庐江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宗发、方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汉峰、尹山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行庐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袁汉峰、尹山英立即偿还中行庐江支行贷款本金132998.07元、违约金6018.4元、利息10414.56元,合计149431.03元(其中违约金和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12日,后期的违约金、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依法确认中行庐江支行对袁汉峰所购买的“别克”牌小型汽车(车牌号:皖A×××××,车架号:LSGGF53F5FH189625)在设定的抵押权范围内,享有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受偿的权利;3.要求袁汉峰、尹山英承担中行庐江支行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袁汉峰、尹山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日,袁汉峰为购买小型轿车与中行庐江支行签订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本车抵押类,合同编号:LJ2015年车字0479号)。根据该合同约定,中行庐江支行授予袁汉峰用于购置汽车的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150000元,贷款期限为三年,分36个月等额还清。同时中行庐江支行与袁汉峰、尹山英签订了一份《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由袁汉峰、尹山英提供全程抵押担保,并将袁汉峰名下“别克”牌小型汽车(车牌号:皖A×××××,车架号:LSGGF53F5FH189625)作为抵押物,在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还款,逾期60日后,则视为借款人预期违约或根本违约,出借人有权宣布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提前到期并解除合同。同时借款人、保证人须承担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滞纳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等相关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中行庐江支行于2015年7月2日将150000元专向购车款代袁汉峰支付给汽车经销商,履行了付款义务。袁汉峰起初还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是自2016年1月份,袁汉峰开始违约。时至今日,已经连续拖欠还款数月以上,虽经中行庐江支行数次催要,其仍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已严重违约。根据合同约定,中行庐江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提前到期并解除合同。尹山英与袁汉峰系夫妻关系,尹山英作为抵押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袁汉峰、尹山英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袁汉峰与尹山英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5日,袁汉峰向中行庐江支行申请了一张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该信用卡申请表上载明,最低还款额是每个月应还数额的10%,违约金是以每个月最低还款额中未还部分的5%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且最多收取6个月的违约金。逾期还款利息亦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2015年7月2日,袁汉峰为购买小型轿车与中行庐江支行签订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本车抵押类,合同编号:LJ2015年车字0479号)。根据该合同约定,中行庐江支行授予袁汉峰用于购置汽车的专向分期付款的信用额度为150000元,贷款期限为三年,分36个月等额还清,账单日是每月的12日。如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还款,逾期60日后,则视为借款人预期违约或根本违约,出借人有权宣布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提前到期并解除合同。同日,中行庐江支行与袁汉峰、尹山英签订了一份《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由袁汉峰、尹山英提供全程抵押担保,借款人、保证人须承担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滞纳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等相关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同时,袁汉峰将其名下的“别克”牌小型汽车(车牌号:皖A×××××,车架号:LSGGF53F5FH189625)作为抵押物,在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袁汉峰用在中行庐江支行申请的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支付给汽车经销商购车款150000。自2015年12月12日起,袁汉峰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连续拖欠贷款本息、违约金至今。截止2017年3月12日,袁汉峰尚欠贷款本金132998.07元,违约金6018.4元(自2016年1月起,至2017年6月止)及逾期利息10414.56元未偿还。上述款项虽经中行庐江支行多次向袁汉峰催要,但其仍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已严重违约。同时查明,中行庐江支行为实现上述债权,与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案件代理费10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中行庐江支行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中行庐江支行的诉讼主体资格;2.袁汉峰、尹山英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袁汉峰、尹山英系夫妻关系及其诉讼主体资格;3.《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袁汉峰向中行庐江支行书面申请办理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并签订金融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用途、还款方式、期限、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并用袁汉峰购买的汽车提供抵押,同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4.POS机刷卡银行存根、信用卡交易记录及车贷欠款说明各一份,证明袁汉峰用中行庐江支行授予的信用卡进行购车交易的时间、金额及袁汉峰在交易后分期还款情况和逾期还款产生的违约金、利息等事实;5.《聘请律师合同》一份,证明中行庐江支行为实现上述债权,与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以上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袁汉峰向中行庐江支行贷款后,理应依照合同约定按月等额还款,但袁汉峰仅支付了部分贷款本息,此后未按约定给付。截至2017年3月12日,袁汉峰欠原告贷款本金132998.07元、违约金6018.4元(自2016年1月起,至2017年6月止)、逾期还款利息10414.56元。上述债务发生在袁汉峰、尹山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因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中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还款,逾期60日后,则视为借款人预期违约或根本违约,出借人有权宣布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提前到期并解除合同。故现中行庐江支行要求袁汉峰、尹山英偿还下欠贷款本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袁汉峰在中行庐江支行贷款时,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皖A××××ד别克”牌小型汽车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袁汉峰不履行到期债务,中行庐江支行即享有对该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因中行庐江支行仅提供一份《聘请律师合同》,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故对中行庐江支行要求袁汉峰、尹山英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汉峰、尹山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行贷款本金132998.07元、违约金6018.4元及逾期利息(以132998.07元基数,自2015年12月13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如被告袁汉峰、尹山英不能按期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以抵押物属被告袁汉峰所有的车牌号为皖A××××ד别克”牌小型汽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偿还上述债务;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9元,减半收取1745元,由被告袁汉峰、尹山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桑妮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