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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02执13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5-1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与温祝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温祝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902执1371-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解放北路138号。负责人潘劲松,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温祝元,男,1974年1月30日生,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与被执行人温祝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了(2016)苏0902民初3971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一、被告温祝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借款本金25534.75元,截止2016年5月3日的利息671.59元、罚息114.17元,并承担自2016年5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均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标准计算)。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对被告温祝元名下的位于盐城市**园*幢*室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登记的担保债权范围内用于实现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4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60元,由被告温祝元共同负担。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7年04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执行后,申请人已收到执行标的,并出具结案报告,并出具解除查封的申请,对查封房地产依法解除查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本院(2017)苏0902执1371号对温祝元名下的位于盐城市**园*幢*室、*幢*室的房地产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吉太审 判 员  吕安国代理审判员  蔡 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丽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