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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2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杨易玮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易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2刑初2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易玮(曾用名杨峰荣),男,1997年12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兴仁县,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住贵州省兴仁县。2015年9月11日因盗窃被三门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不执行)。2017年7月19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经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在三门县看守所。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7]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易玮犯盗窃罪。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群松出庭,指控:1、2017年4月9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杨易玮溜门进入三门县海游街道石羊溪路84号第一家炒货店,将被害人王某放在店内木箱里的人民币500元窃走。2、2017年7月18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杨易玮溜门进入三门县海游街道后堂巷190号一楼后间出租房,将被害人格地华放在床头的一部黑色VIVOX9S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2565元)盗走,后将该手机以1000元的价格当在三门县海游街道人民路90号灵通手机专卖店。涉案的手机已由被害人格地华从灵通手机专卖店取回。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易玮具有如实供述、部分财物被追回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易玮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易玮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易玮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杨易玮应继续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易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2018年3月1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杨易玮退赔被害人王先志经济损失人民币五百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林菁优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杨 鸯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