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民终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宿州市第一药材公司、宿州市第一医药公司与刘伟、郑文仿等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宿州市第一药材公司,宿州市第一医药公司,刘伟,郑文仿,安徽省宿县地区新兴建筑工程处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民终1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宿州市第一药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东关大街1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152381615J。法定代表人:李光,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原告):宿州市第一医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东关大街12号,组织机构代码15238146-3。法定代表人:牛家训,该公司经理。上述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俭,男,194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上述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辉,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伟,男,196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文仿,女,196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文,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海啸,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宿县地区新兴建筑工程处,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宿符路。法定代表人:岳德华,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宿州市第一药材公司(以下简称药材公司)、宿州市第一医药公司(以下简称医药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徽省宿县地区新兴建筑工程处(以下简称新兴工程处)、刘伟、郑文仿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宿中民一初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药材公司、医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作出(2015)皖民一终字第0006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13民初47号民事判决,药材公司、医药公司仍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药材公司、医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俭、宋辉,刘伟、郑文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文、程海啸到庭参加诉讼,新兴工程处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药材公司、医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6)皖13民初47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药材公司、医药公司与新兴工程处签订联建房屋合同后,取得计基字第98-146号批文,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98-182号,还有宿国用90字第00080号土地批文等建设手续。对此(2006)宿中民二再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2012年5月2日,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第二十二次会议议定允许联建商住楼项目购房人办理房产证,据此,联建商住楼项目得到进一步追认。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更不存在所谓“分配项目利益”的虚构。2、联建房屋合同已被(2006)宿中民二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确认为无效合同,如果应当返还的财产属于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一审判决以土地上的房屋已被拆除多年,不具备评估基础为由,驳回药材公司、医药公司要求补偿的诉讼请求,违背事实和法律。3、关于赔偿687万元损失和评估费2万元的问题,新兴工程处、刘伟、郑文仿依事实应当赔偿。一审判决不予审理错误。4、刘伟、郑文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串通利害关系人签订五份购房合同,卖掉按合同约定属于药材公司、医药公司的八间门面房,收取售房款1433920.50元,非法据为已有至今十八年。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该五份合同应视为无效,与本案有关联性。一审判决以与返还原物之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为由不予审理,实属错误。5、刘伟、郑文仿私刻公章,涉嫌犯罪,根据《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将上述案件移交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刘伟、郑文仿辩称:1、药材公司、医药公司的请求已经被生效文书予以驳回,其依据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药材公司、医药公司将刘伟、郑文仿列为被告不当,刘伟、郑文仿不是联合建房协议的当事人,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3、药材公司、医药公司主张刘伟、郑文仿与他人订立购房合同违背事实。购房合同是新兴工程处而非刘伟、郑文仿与他人订立。4、药材公司、医药公司在上诉状中陈述刘伟、郑文仿私刻公章,既没有事实依据也与本案无关,对药材公司、医药公司陈述的相关事实,刘伟、郑文仿将保留追诉的权利。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药材公司、医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兴工程处、刘伟、郑文仿与五个利害关系人签订的购房合同无效;2.新兴工程处、刘伟、郑文仿连带返还药材公司、医药公司位于宿州市浍水路南侧、××路东侧的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851.555平方米,拆除地上建筑,恢复原状;若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并连带赔偿药材公司、医药公司因合同无效造成的十八年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全部利益,即八间门面房和八间门面房十八年的租金687万元);3.新兴工程处、刘伟、郑文仿支付药材公司、医药公司损失评估费2万元,并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4.请求将刘伟、郑文仿涉嫌私刻两枚印章的犯罪线索、材料,依法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处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8年,新兴工程处委托刘伟为代表与药材公司、医药公司洽谈联系开发宿州市浍水路医药仓库事宜。1998年9月1日,药材公司、医药公司与新兴工程处签订一份联合建房合同,约定:甲方(药材公司、医药公司)提供的土地位置在宿州市××水路以南,乙方(新兴工程处)投资建设商住楼完工后,浍水路一楼门面属甲方所有,其余新建部分全部属乙方所有;甲方提供计委批复等联合建房的手续并负责拆迁住户的搬迁工作,乙方负责施工建设中的一切手续并承担所需费用等。药材公司、医药公司和新兴工程处分别在合同上加盖公章,药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汝刚、医药公司法定代表人牛家训和新兴工程处代表吴路强在合同上签名。1998年9月25日,王汝刚、牛家训、吴路强三人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将联合建房合同第1条修改为:工程结束后浍水路沿街门面一楼属甲方所有,二楼以上及沿大泽路东属乙方所有。协议签订后,新兴工程处即组织施工,吴路强在工地负责。1999年3月,在该工程一层已基本完工时,药材公司、医药公司又与宿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小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商住楼工程的土建、水电交由宿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宿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并未实际施工。1999年5月18日,刘伟与叶光胜签订一份协议,将该商住楼的未完工程交给叶光胜施工。后叶光胜带工人进入工地施工至竣工。新兴工程处系集体企业,注册资金22万元,其经营范围是主营建筑,兼营室内外装饰。该企业未参加资质年检,无资质。新兴工程处因未参加工商年检,被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0年10月10日吊销营业执照。案涉商住楼以原宿县地区二轻建安公司(药材公司、医药公司)名义于1999年1月28日领取了“99-06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经原宿县地区二轻建安公司(药材公司、医药公司)申请,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于1999年2月2日对该证予以收回。1999年2月18日,经药材公司、医药公司、新兴工程处联合申请,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了(99)房预售证第09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售房单位为宿州市物业公司(新兴工程处)。现该商住楼所占土地性质仍是国有划拨,所有房屋均以新兴工程处的名义卖出,部分房屋正在办理房产登记手续。1999年,药材公司、医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联合建房协议无效,新兴工程处及吴路强赔偿房屋使用及多占场地所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于2013年1月14日作出的(2006)宿中民二再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查明了上述事实,同时认定药材公司、医药公司与新兴工程处签订的联合建房协议无效,并驳回药材公司、医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11月15日,药材公司、医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新兴工程处及第三人郑文仿、郑艳玲、刘洪、宗玉盛、代峰返还案涉商住楼一楼八间门面房及相应的房屋租金285.6万元。一审法院于2014年4月3日作出(2013)宿中民一初字第00047号民事裁定,认定药材公司、医药公司的上述请求实质系分配案涉房地产项目利益,驳回了药材公司、医药公司的起诉。药材公司、医药公司对此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皖民四终字第00243号民事裁定,以相同的理由,驳回了药材公司、医药公司的上诉,维持本院(2013)宿中民一初字第00047号民事裁定。经一审法院释明,药材公司、医药公司申请对其已被拆除的原有房屋损失及安置费用等进行评估,因原有房屋已被拆除多年,而其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有房屋的相关情况,不具备委托评估的条件,故未能进行评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药材公司、医药公司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药材公司、医药公司要求新兴工程处、刘伟、郑文仿返还案涉土地及如不能返还应当折价补偿并赔偿损失的请求应否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刘伟、郑文仿提出药材公司经过改制、医药公司处于吊销状态,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从药材公司、医药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等证据来看,药材公司、医药公司仍然具有法人资格,刘伟、郑文仿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药材公司、医药公司法人资格已经终止,故对其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虽然药材公司、医药公司与新兴工程处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已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但由于案涉土地上已经建设了案涉商住楼,且部分房屋已经出卖给了案外人,案涉土地已不能返还,故药材公司、医药公司要求返还案涉土地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药材公司、医药公司提出新兴工程处、刘伟、郑文仿应当折价补偿的问题,因药材公司、医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有房屋的间数、结构等具体情况,且原有房屋已被拆除多年,不具备进行评估的条件,故药材公司、医药公司要求折价补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亦不支持。至于药材公司、医药公司要求赔偿案涉商住楼一楼八间门面房及租金687万元的问题,由于(2013)宿中民一初字第00047号民事裁定及(2014)皖民四终字第00243号民事裁定均认定,药材公司、医药公司要求返还案涉商住楼一楼八间门面房及赔偿租金损失实质系要求分配案涉房地产项目利益,继而裁定驳回了其起诉,故对药材公司、医药公司要求新兴工程处、刘伟、郑文仿赔偿因合同无效而造成的损失68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审查处理;同时,药材公司、医药公司要求新兴工程处、刘伟、郑文仿支付评估费2万元的诉请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本案是药材公司、医药公司基于案涉联合开发协议无效而提起的返还原物之诉,与药材公司、医药公司要求确认新兴工程处、刘伟、郑文仿与案外人所签的售房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亦不具备合并审理的基础,本案不予处理。药材公司、医药公司认为刘伟、郑文仿私刻印章涉嫌犯罪的问题,如其有相应证据,可以向相关部门反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药材公司、医药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9890元,由药材公司、医药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查明:案涉联建商住楼项目于1998年11月11日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1998年12月30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1998年12月31日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1999年1月28日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向药材公司、医药公司颁发(99)房预售证第06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又于1999年2月2日收回,于1999年2月18日颁发(99)房预售证第09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2年5月2日会议纪要表明,在市政府的协调下,允许购买涉案商住楼的住户办理房产登记手续。现该楼处于拆迁过程中。本院认为,本案药材公司、医药公司诉讼请求折价赔偿八间门面房的价值及十八年所应获得的租金,其实质是要求分配联建商住楼的项目利益。案涉土地系国家划拨给药材公司作为药材加工、建宿舍楼所用,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进入市场,必须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受让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出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㈠项规定,依法需经批准的房地产建设项目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请求分配房地产项目利益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未举证证明案涉土地进入市场前已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并缴纳土地出让金,也未举证证明截至目前已补缴土地出让金。虽然案涉商住楼建设取得了宿州市计划委员会的批准和拆迁许可证,也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为住户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但这只是解决建筑是否合法的问题,不意味着履行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批准程序。因此药材公司、医药公司无权主张八间门面房的价值及十八年所应获得的租金,刘伟、郑文仿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部分应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而不是返还药材公司、医药公司。此外,在(2013)宿中民一初字第00047号案件中,药材公司、医药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返还案涉商住楼一楼八间门面房及赔偿租金损失,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宿中民一初字第00047号民事裁定书及本院(2014)皖民四终字第00243号民事裁定书已认定,药材公司、医药公司诉讼请求实质系要求分配案涉房地产项目利益,驳回了其起诉。此次药材公司、医药公司仍是诉讼请求分配联建商住楼的项目利益,与前述案件的诉讼请求相比,仅有数额上的不同,并无本质区别,药材公司、医药公司系重复起诉,应予驳回。至于实际受益人是否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上缴出售房屋收益中的土地收益问题,本院另行向宿州市人民政府发出司法建议,建议予以查处。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3民初4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宿州市第一药材公司、宿州市第一医药公司的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9890元,退还宿州市第一药材公司、宿州市第一医药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庞 梅审判员 余思民审判员 王惠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刁 萌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