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5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速裁程序案件适用)(2017)辽0115刑初153号公诉机关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2年2月21日出生于沈阳市辽中区(原辽宁省辽中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沈阳市辽中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辽检公诉刑诉〔2017〕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检察员张晓春、朱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30日17时30分许,在辽中区沈西大道朱家房镇深井子村路口附近,被告人刘某驾驶车牌号为辽A*****的北京现代轿车由北向南行驶,遇被害人贾丽新驾驶白色雅迪牌两轮电动车(经鉴定属于机动车类)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贾丽新当场死亡的后果。肇事后,被告人刘某在现场等候并拨打了110和120。经鉴定,在被害人贾丽新及被告人刘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被害人贾丽新为交通肇事造成重度颅脑损伤及左侧胸廓塌陷导致重度脑机能障碍伴重度内脏损伤而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刘某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为肇事车辆辽A*****号小型轿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别约定,发生事故在保险期内。同时,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被害人家属同意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抚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在该车所承保的保险限额内进行理赔且理赔款给付被害人家属。被告人刘某对上述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认罪认罚从宽处罚情节。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维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天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