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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民初3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郭良英与李昇、郭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良英,李昇,郭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3310号原告:郭良英,男,1952年3月28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少春,宁夏金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昇,男,197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郭强,男,198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郭良英与被告李昇、郭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良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少春、被告郭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良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支付利息48000元(按月息2%,自2016年9月30日计算至2017年5月30日,之后的利息不再主张);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至2016年3月,被告李昇因资金周转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并承诺于2016年6月全部还清。2016年7月28日,被告李昇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承诺在2016年9月30日前还清借款。被告郭强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李昇未作答辩。郭强辩称,被告李昇向原告郭良英借款的数额以及是否还款,被告郭强均不清楚。被告李昇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郭强的签字捺印均不真实,被告郭强在承诺书上的签字也是因原告亲属胁迫所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借条一份、《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李昇向原告借款本息共计30万元,被告郭强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郭强对借条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认为借条中关于担保人的签字捺印均不属于被告郭强所为,《承诺书》中关于被告郭强的签字捺印是因原告胁迫所为。2、被告郭强提供《声明》一份、借条二份,证明被告郭强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是受原告胁迫所为,且被告李昇也向被告郭强借款。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3、被告郭强申请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郭强在《承诺书》中的签字捺印属原告胁迫所为。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对于证据1,虽然被告郭强不认可借条中的签字捺印,但其未在限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笔迹及捺印的真实性司法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借条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承诺书》,被告郭强主张其受原告胁迫所为,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承诺书》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声明》为被告李昇单方作出,被告李昇未到庭,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被告李昇无权单方免除担保人的责任,故本院不予采信。借条仅能证明被告郭强与被告李昇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人王某某的证人证言仅能证明被告郭强签署了《承诺书》,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郭强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在承诺书中的签字捺印是因胁迫所为,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至3月,被告李昇以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均以现金方式给被告李昇提供了借款。2016年7月28日,被告李昇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郭良英现金本息共计叁拾万元整(¥300000元)。于2016年9月30日还清。以贺兰李昇房屋作抵押。自即日起,以前的借条全部无效。借款人:李昇”。庭审中,原告陈述该30万元中包含借款本金27万元,利息30000元,借款本金是分四次提供,但不能确定每笔借款具体时间,且房产抵押未实际履行。2016年10月14日,被告李昇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李昇承诺于2016年10月18日,郭良英还款贰万元整(¥20000元)。于2016年10月30日,郭良英还款伍万元整(¥50000元),剩余贰拾叁万元整(¥230000元)于2016年11月30日郭良英还清。承诺人:李昇”。被告郭强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借条与《承诺书》中签字捺印。后被告未向原告履行清偿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昇未履行清偿借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昇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借款本息为30万元,原告自认该款项中包含借款本金27万元,利息30000元,故借条是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由于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前期借款本金的支付时间,而原告自认的利息30000元,本院参照年利率24%和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时间,该利息30000元计入前期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与被告李昇在重新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且原告也未提供前期借款的利率标准,故本院按照年利率6%支持原告自2016年9月30日至2017年5月30日的利息12000元(30万元×6%÷12个月×8个月)。被告郭强作为担保人在涉案借条及承诺书中签名,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担保范围及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担保范围没有约定的,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郭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全部债务。原告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6年9月30日至2017年3月30日期间向被告郭强主张权利。原告于2017年3月28日提起诉讼,保证期间未逾期,故被告郭强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强承担该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昇追偿。被告李昇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昇偿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12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郭强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郭强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郭良英偿还借款30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该借款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的利息12000元,共计312000元;二、被告郭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该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6820元,由原告郭良英负担540元,被告李昇、郭强负担6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小军人民陪审员  张彦坤人民陪审员  倪晓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王 婷书 记 员  张 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