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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3执1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1316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与叶恒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叶恒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003执1316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法定代表人:白伟亮,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福祥,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叶恒意,男,196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与被执行人叶恒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1003民初427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法律文书,叶恒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给付借款本金29768.99元及相应利息、滞纳金,负担受理费、公告费合计1425元。因叶恒意未主动履行上述义务,本院依申请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帐户及资金情况、房地产登记情况、车辆情况等进行了财产调查,除执行到位5400元(待扣执行费370元),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申请执行人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执行到位5400元,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6)苏1003民初427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克侃代理审判员  钱仁伟代理审判员  全庆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雅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