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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30民初2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胡某、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习水县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胡某,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习水县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30民初2063号原告:胡某某,男,汉族,生于1979年6月28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被告:胡某,男,汉族,生于1981年9月20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委托代理人刁洪志,习水县寨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习水县分公司。负责人,彭徳齐。地址: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委托代理人俞世景,男,汉族,生于1978年2月3日,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汇川区。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原告胡某某诉被告胡某、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习水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了被告联通公司参与诉讼,并分别于2017年8月3日、2017年8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刁洪志、被告联通公司代理人俞世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以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21日10时,原告驾驶贵C×××××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习水县寨坝镇小学门前与被告公司通讯线发生挂擦,致使原告摩托车受损,人身受到伤害,事故发生后,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一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现被告方拒不履行该协议,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按所签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执行赔偿给原告一台电脑、一年的宽带费及医疗费108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追讨误工费和电话费共计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胡某答辩称:1、本案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2、本案达成的协议没有载明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也没有签订日期;3、本案是基于交通事故发生,而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所有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4、即使要承担责任也要原告提供损害结果、医疗票据;5、被告胡某没有得到联通公司的授权,协议签订后,也没有得到公司的追认,故签订的协议属无效协议。被告联通公司辩称:1、以交警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如我公司没有责任,我司不愿承担赔偿责任;2、我公司是与湖南新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被告胡某是受湖南新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委托在寨坝经营宽带等相关业务,故我司与胡某无直接关系;3、我司未委托胡某签订协议,对其签订的协议属于其个人行为,与我司无关。审理过程中,原告胡某某、被告胡某、被告联通公司均放弃追加湖南新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为被告,并提出如湖南新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要承担责任均自愿放弃对其主张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案外人湖南新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某签订了《安全生产协议》,由湖南新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被告胡某进行中国联通遵义市分公司小区宽带自建自维框架合同工程相关事项,2014年8月1日,案外人湖南新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联通公司签订了中国联通公众固网业务接入网装维协议,自此,被告胡某取得习水县寨坝镇范围内进行固网业务接入网建设项目。2016年5月21日10时30分,驾驶人胡某某驾驶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寨坝镇街上方向往寨坝镇小学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习水县寨坝镇小学路段时与联通公司通讯线相挂擦,造成车辆受损、驾驶人胡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52033082016015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驾驶人胡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嗣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胡某于2016年9月初签订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该协议约定:一、联通公司寨坝镇代理人胡某补偿驾驶人胡某某一台电脑、另加送一年的宽带费;二、补足胡某某医疗费用10800元,分两次支付,第一次支付于9月13日前支付5800元,余下部分于2016年12月31日一次性支付完毕;三、此事故一次性了结。协议签订后,被告胡某以前述辩称意见为由拒绝履行义务,原告遂持上述诉请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胡某所签订的协议中对电脑及一年的宽带费无约定,原告胡某某也无特殊要求,只要求电脑能上网,且被告一年之内负责维修。案外人湖南新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也未委托被告胡某与原告胡某某签订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及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安全生产协议、中国联通公众固网业务接入网装维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被告联通公司并未委托被告胡某与原告胡某某签订该协议,且该协议签订后,被告联通公司也并未予以追认,故本案中被告联通公司与被告胡某不构成委托关系。另,本案中,被告胡某与原告胡某某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是由被告胡某补偿驾驶人胡某某一台电脑、另加送一年的宽带费并补足胡某某医疗费用10800元,故该协议属于合同法所规定的由平等主体的自然人之间设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因次对被告胡某提出的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辩称不予采信,且被告胡某并未举证证明该协议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及五十四条规定的可撤销情形,故对被告胡某提出的该协议无效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该协议属于自然人之间签订的有效协议,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被告胡某应当按照协议所确定的义务来履行。本案是因为交通事故发生后,自然人之间自愿达成的协议而产生的本纠纷,其实质已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转化为了合同纠纷,而被告胡某提出的本案是基于交通事故发生,而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所有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的辩称,说明被告胡某仍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性质来对本案进行定性,故该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胡某某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追讨误工费和电话费共计500元的诉请,因其并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联通公司提出的其与被告胡某无直接关系,且未委托其签订协议,同时对该协议也不予认可,签订该协议属于被告胡某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的辩称,与事实相符,且于法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原告胡某某、被告胡某、被告联通公司自愿放弃追加湖南新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为被告,并提出如湖南新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要承担责任均自愿放弃对其主张权利,且,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胡某所签订协议也确未得到案外人湖南新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系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胡某两位自然人自愿达成,与该公司确无关联,故对原告胡某某、被告胡某、被告联通公司自愿放弃追加湖南新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为被告的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遵从其愿。综上,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某某10800元,并补偿给原告胡某某一台电脑及一年的宽带费;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吕 利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刁陈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