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执复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洁意汽车装饰有限公司,叶璞,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执复72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上海洁意汽车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宝山路762号。法定代理人:马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龙、钟路线。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叶璞,男,197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川、陶枫,上海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东一路24号甲。负责人:聂时榜,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雪梅,上海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复议申请人上海洁意汽车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称洁意公司)、叶璞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以下称长宁法院)(2017)沪0105执异55号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长宁法院在执行本院(2016)沪01民终668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以下称中石化公司)与洁意公司排除妨害纠纷生效民事判决一案中,利害关系人叶璞以执行行为侵害其民事权益为由,对执行法院责令洁意公司腾空并搬离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X号(新泾加油站)场地(以下称系争场地)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中止执行。长宁法院经审查,中石化公司诉洁意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长宁法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5)长民三(民)初字第1617号(以下称1617号)民事判决,驳回中石化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中石化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6)沪01民终6687号终审判决:撤销1617号判决;洁意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腾空并搬离系争场地,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石化公司场地使用费(从2016年1月1日至实际搬离之日止,按每月人民币800元计算)。中石化公司于2017年4月1日向长宁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向洁意公司发送了执行通知。长宁法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洁意公司腾空并搬离系争场地,系执行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法院责令被执行人搬离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系对原判决内容有异议,依法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受理范围。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异议裁定,驳回了叶璞的异议申请。洁意公司申请复议的主要理由:6687号遗漏当事人叶某,故该判决错误,请求本院撤销(2017)沪0105执异55号执行裁定,责令中止执行。叶璞申请复议的主要理由:1、其与洁意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承包了系争场地,执行法院责令被执行人洁意公司搬离的执行行为侵害其民事权益;2、执行依据6687号判决错误,遗漏了其系争场地使用人。故请求本院撤销(2017)沪0105执异55号,中止责令洁意公司腾空并搬离系争场地的执行。中石化公司答辩称,执行法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对生效法律文书提出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故请求本院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经审查,执行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相关的生效法律文书为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执行法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采取的执行措施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规定,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故长宁法院驳回利害关系人叶璞的异议申请,并无不当。洁意公司及叶璞的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叶璞、上海洁意汽车装饰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5执异55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阮国平审判员 宋 贇审判员 吉顺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许立春附:相关法律条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