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723民初1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水源与王秋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水源,王秋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3民初1873号原告:李水源,男,195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委托代理人:王军(特别授权代理),武义县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秋萍,女,196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委托代理人:张钰(特别授权代理),浙江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水源为与被告王秋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永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水源的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王秋萍的委托代理人张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6年10月5日晚上,王秋萍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沿三峰村道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18时40分许,当车行驶至三峰村村口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李水源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和王秋萍、李水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方均被家属带至医院治疗,事故现场已被破坏。2016年11月16日,武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武公交证字(2016)第1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此事故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王秋萍在事故中受伤原因无法查证,该道路交通事故引发原因及事实无法查清。二、原告李水源的诉请及证据: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计130134.40元。原告为此提供了原、被告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诊断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三、被告王秋萍的答辩意见及证据:根据双方之间无法查明事故原因和责任,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同责。原告诉请中的赔偿标准并未实施,���赔偿标准实施后再行审核诉请中赔偿项目的合理性。四、治疗情况: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40天,共花医疗费29399.60元。2017年4月7日,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水源目前左拇指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该伤残与2016年10月5日交通事故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建议本次交通事故所需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45天、营养期45日。李水源为此支付鉴定费2120元。五、当事人概括:原告李水源系非农业家庭户。2013年10月14日,其与妻子在宣××宣州区五星乡××路开办个体工商户,从事铸造配件销售。六、本院确定原告诉请中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939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6486元、误工费19413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66131.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40元、鉴定费2120元,合计129850.4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水源受伤的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证明为证,因双方在事故发生后均被家属带至医院治疗,导致事故现场破坏,无法查清事故引发原因及事实,本院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证明,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王秋萍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李水源系非农业家庭户,伤残赔偿金以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李水源已年满66周岁,赔偿年限为14年,按十级伤残计算为66131.80元;护理费按原告主张赔偿标准为依据,护理天数45天计算为6486元;误工费因原告提供了其妻子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原告有充分证据证明年满60周岁仍从事劳动,结合其年龄、健康状况和从事具体行业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精神��慰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诉请未超出合理赔偿范围,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秋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水源64925.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水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1元(已减半收��),由原告李水源负担739元,由被告王秋萍负担7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永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彦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