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民初6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九全与张卫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九全,张卫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6431号原告:张九全,男,1966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张卫明,男,1965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原告张九全与被告张卫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无法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九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卫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九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另支付利息4,8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卫明于2013年2月1日以买房子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正,言明于2014年2月1号归还,并写下借条。借期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讼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明确将利息确定为30,000元。被告张卫明未做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2分,外加利息4,800元正到正月15日把利息付清。同日,原告通过现金方式交付了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卫明向原告张九全借款,久催未归,有悖于法,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原、被告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现原告主张的利息30,000元低于双方的约定,此系当事人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卫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卫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九全借款40,000元;二、被告张卫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九全借款利息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由被告张卫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耀群审 判 员 盛 庆人民陪审员 秦伯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陆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