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02民初1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广西龙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贵港市华晨贸易有限公司、周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龙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华晨贸易有限公司,周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02民初1944号原告:广西龙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州县龙州镇独山路172号。法定代表人:苏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源,男,198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覃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蒙东毅,男,198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南区。被告贵港市华晨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东方巴黎4幢6层1单元605号。法定代表人:周波,经理。被告周波,男,197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星,男,197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南区。原告广西龙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贵港市华晨贸易有限公司、周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港市华晨贸易有限公司、周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龙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贵港市华晨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贵港市华晨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贷款本金1000万元及约定利息(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5月3日止共欠息1938802.27元);3、判令被告周波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确认原告对被告贵港市华晨贸易有限公司用于质押担保的11.2996吨桔水享有优先受偿权;5、确认原告对被告贵港市华晨贸易有限公司用于质押担保的11个糖蜜储罐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贵港市华晨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合同期限从2014年11月14日至2017年11月10日,其中单笔贷款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具体以借据为准。贷款执行年利率7.8%。同时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40%利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按规定计收复利。2014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周波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波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贵港市华晨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11.2996万吨桔水为该笔贷款承担质押担保责任,2014年11月14日,原、被告到贵港市工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被告贵港市华晨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书》,约定被告贵港市华晨贸易有限公司追加其所有的11个糖蜜储罐为贵港市华晨贸易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5510万元债权(含本笔债权)承担质押担保责任,2015年2月9日,双方到贵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1月1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贵港市华晨贸易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1000万元,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贵港市华晨贸易有限公司未依约偿还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贵港市华晨贸易有限公司、周波没有作答辩。原告对其主张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企业改制通知书、法人身份证明。2、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3、《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4、《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5、《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6、《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书。7、借款借据。8、贷款(垫款)还款。9、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贵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证,本院认定证据的真实性,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并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贵港市华晨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合同期限从2014年11月14日至2017年11月10日,其中单笔贷款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具体以借据为准。贷款执行年利率7.8%。同时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40%利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按规定计收复利。2014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周波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波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贵港市华晨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11.2996万吨桔水为该笔贷款承担质押担保责任,2014年11月14日,原、被告到贵港市工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被告贵港市华晨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书》,约定被告贵港市华晨贸易有限公司追加其所有的11个糖蜜储罐为贵港市华晨贸易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5510万元债权(含本笔债权)承担质押担保责任,2015年2月9日,双方到贵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1月1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贵港市华晨贸易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1000万元,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贵港市华晨贸易有限公司未依约偿还本息,至2017年5月3日止尚欠本金1000万元、利息1938802.2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是双方的意思真实表示,而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但被告贵港市华晨贸易有限公司在该笔贷款届满后未依约如期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根本违约,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由被告贵港市华晨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约定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贵港市华晨贸易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11.2996万吨桔水、11个糖蜜储罐为该笔借款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质押登记,但原告并未占有质押物,虽名为质押合同,实为抵押合同,因此,原告主张对该质押登记的11.2996万吨桔水、11个糖蜜储罐处置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周波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了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周波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贵港市华晨贸易有限公司、周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西龙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贵港市华晨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二、被告贵港市华晨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广西龙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1938802.27元(计至2017年5月3日止),之后利息按该合同约定计至偿清之日止;三、原告广西龙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贵港市华晨贸易有限公司质押登记的11.2996万吨桔水、11个糖蜜储罐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周波对上述第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受理费93433元,由被告贵港市华晨贸易有限公司、周波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93433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盛赋人民陪审员 肖内珍人民陪审员 周玉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楼英连 来自